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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孟勇强与杨方勇、魏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勇强,杨方勇,魏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32号原告:孟勇强。被告:杨方勇。被告:魏江海。原告孟勇强与被告杨方勇、魏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勇、魏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勇强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方勇、魏江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方勇、魏江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孟勇强与被告杨方勇、魏江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等内容。同日,被告杨方勇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支付了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勇强与被告杨方勇、魏江海因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杨方勇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方勇、魏江海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方勇、魏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方勇、魏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勇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方勇、魏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