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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258097-8。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向玲,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宝珠,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3栋305室。法定代表人戚彩祥。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玲、张宝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台北阳光7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地点:台北大街和青石路交汇。工程内容:地热、塑钢窗及其他全部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以工程决算为准,约500万元,工程款为预算加系数(金额取费),工程款支付为:承包人垫资,完成主题五层,五层起(含前五层)按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款,其余款项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以现金全部结清,(如甲方资金困难,可以住宅楼抵工程款,其住宅楼价格以实际售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由甲方验收完毕,双方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款总额为4,337,983.00元整。原告给被告垫付柴油发电款27,500.00元人民币,结算完毕后被告陆续以房抵工程款,支付了2,618,901.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给付现金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16,582.00元,被告承诺至2012年12月31日不结清,给月利3分。该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582.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6月3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工程存在,合同约定工程的具体地点及工程内容。约定工程名称台北阳光7、8、9号住宅楼地热、塑钢窗及其他全部附属工程。2、采暖工程预算书8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各分项全部有预算书。3、决算书,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决算,决算总值4,337,983.00元。决算是4,337,983.00元,但是被告方陆续给了一部分工程款,以房抵工程款2,591,401.00元,最后2012年12月份给了30,000.00元现金,剩余工程款1,716,582.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台北阳光7号、8号、9号住宅楼的地热、塑钢窗及其全部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09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以工程决算为准,约为500万元,工程价款为预算加系数(金额取费)。工程款支付为:承包人垫付,完成主体五层,五层起(含前五层)按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款,其余款项待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以现金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完毕,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决算工程款总额为4,337,983.00元,结算后被告用房屋抵付工程款支付了2,591,401.00元,2012年12月份给付现金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16,582.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1,716,582.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决算,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工程款,现拖欠1,716,582.00元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至2012年12月31日不结清,给月利3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给付月利3分,故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16,58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9.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