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张金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原告张金华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452811元,于2011年4月13日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合计共支付房款892811元,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按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1164天的违约金207846.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93号网点房一处,建筑面积83.62平方米,房价款892811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被告签约,并付清首付款计人民币452811元,2011年4月13日付清剩余房款44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被告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原告责任:一、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被告有权在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原告。如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被告有权追索。被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关于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第十一条,被告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第十二条,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二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二、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4月13日共向被告交纳房款892811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华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892811元,而被告至今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1164天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应为207667.84元(892811元×万分之二/天×1163天)。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华违约金207667.84元(892811元×万分之二/天×1163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被告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施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