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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丽琴诉被告王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琴,王新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83号原告:高丽琴,女。委托代理人:高卫彬(系原告高丽琴父亲),男。被告:王新营,男。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丽琴诉被告王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琴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彬,被告王新营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新营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因感情破裂离婚。2011年底,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整,后偿还7000元。2014年2月份又还5000元,余68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8000元。被告王新营辩称:被告确实借款了,但目前下欠41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王新营今欠高丽琴柒万三千元整(¥73000元)。欠款打完后,欠条自动作废。欠款人王新营。”被告辩称,对欠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还辩称,欠条写的是70000元,实际借的是6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问时,原告自认打欠条之后还了7000元。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又还5000元。但原告代理人却称,2014年2月的5000元和2015年2月汇款凭证是一笔。被告辩称,2014年2月还了5000元,2015年3月还5000元。被告方为证明2015年3月还款,提供有2015年3月份汇款凭单,原告也认可。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还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认为实际只借原告了60000元不认可欠条的内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3月份偿还5000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上自认2014年2月份被告还了5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2月还了5000元,2015年3月还5000元。原告代理人虽反悔,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2014年2月份又还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共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下欠原告56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丽琴借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高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高丽琴负担100元,被告王新营负担1200元,退还原告高丽琴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