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卢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于197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72年、1976年、1979年先后生育三个儿子。原、被告自结婚至1985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但自1996年起,因原告指责被告交异性朋友不当,而发生争吵,原告一直寻求和好,但被告掌控家里经济权,不照管原告生活,原告生病,被告从不过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于197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72年、1976年、1979年先后生育三个儿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但鉴于其婚姻基础较好,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排除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