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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玲与丁晓宁、丁才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丁晓宁,丁才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61号原告:徐玲。委托代理人:董亚红,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宁。(现下落不明)被告:丁才家。(现下落不明)原告徐玲为与被告丁晓宁、丁才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丁晓宁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债权实现费用2500元,被告丁才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的委托代理人董亚红、杨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宁、丁才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丁晓宁向原告徐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丁晓宁向徐玲借款80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款,贷款人自愿支付给出借人贷款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并按每天本金的8‰支付滞纳金。如因贷款人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由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贷款人承担。2014年5月23日,被告丁才家向原告徐玲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丁才家为丁晓宁20**年5月23日向徐玲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担保函签订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宁返还原告徐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才家对上述被告丁晓宁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才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晓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丁晓宁、丁才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丁晓宁、丁才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俞春耀人民陪审员  江和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