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8月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住甘肃省兰州市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4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1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3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甘AXXX**灰色“长城”牌小型汽车,沿青铜峡市古峡街由东向西行至青铜峡市水务局门前,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关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安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