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宏毅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毅,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蔡宏毅,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钟文,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街。法定代表人严天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东,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蔡宏毅与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宏毅的委托代理人钟文、被告映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宏毅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映日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58198元的家具.同时双方还补充约定:卖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1个月无法交货的,1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及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到客户指定账户,违约金标准按照未交货的货款15%计算;至此,双方的《家具买卖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货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一直无法交货,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一事协商一致,其中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8198元,违约金23730元,共计181928元。被告又在2015年1月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将款项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81928元并赔偿损失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映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由于目前经营困难,无法立即支付,故只同意在五个月内支付上述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映日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款为158198元的家具。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时间、验收收货、质量三包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双方还补充约定:卖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1个月无法交货的,1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及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到客户指定账户,违约金标准按照未交货的货款15%计算;至此,双方的《家具买卖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货款158198元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一直无法交货,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一事协商一致,约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8198元,违约金23730元,共计181928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将款项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因催讨未着,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客户退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映日公司达成家具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家具公司负有及时交货的义务。因被告没有交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交货,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前将退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81928元支付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没有如期支付给原告退货款及违约金,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退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宏毅与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二、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宏毅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192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9元,由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