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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盛根林与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根林,王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盛根林与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盛根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4日,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代理人盛平利,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27日,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盛根林子。委托代理人田家明,甘肃省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8日,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盛根林与被告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平利、田家明,被告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根林诉称,2014年8月21日6时01分,原告盛根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王峡口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咀头社时,与被告王虎驾驶的甘L-422**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盛根林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盛根林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转到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结果为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等。2014年11月27日,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根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盛根林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被告王虎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38000元。原告盛根林诉讼请求被告王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9658.89元(其中医疗费67641.53元,除被告预付医疗费38000元,未支付29641.53元,误工费35310元(214天,165元/天)、定残后护理费514650元(20年,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83天,40元/天)、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7577.36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70%,即580761.22元。原告盛根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赔偿责任。3、华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4、华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发票1张金额44741.89元,5、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6、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6张金额22899.64元,证据3-6证明原告盛根林伤情及治疗情况。7、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及护理鉴定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盛根林五级伤残。8、华亭县东华镇煤矿工资证明原件1份,原告盛根林在煤矿上班期间月平均收入2700元,证明误工费。9、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5500元。10、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被告王虎辩称,对原告盛根林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天不太亮,被告王虎在小路上行驶,开转向灯,转弯到大路,原告盛根林摩托车直行,疲劳驾驶,未开车灯,未减速,挡风板刮在被告王虎车保险杠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原告盛根林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被告王虎有怀疑,因原告盛根林原来摔伤过。原告盛根林误工费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王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无赔偿能力。被告王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虎对原告盛根林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盛根林提交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虎认为不公正。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涉案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盛根林治疗经过。2014年8月21日6时01分,原告盛根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王峡口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路面宽约4米,为水泥路;被告王虎驾驶甘L-422**号正三轮摩托倒菜叶返回,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王峡口村咀头社交叉路口,开右转向灯右转准备向东行驶,原告盛根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挡风板刮在被告王虎三轮车右侧保险杠上,摩托车倒地,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盛根林受伤。原告盛根林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又转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结果为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等。2014年11月27日,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根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盛根林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2、原告盛根林、被告王虎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置保险。原告盛根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虎共支付医疗费38000元。3、原告盛根林因涉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范围:原告盛根林主张的医疗费67641.53元,定残后护理费5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盛根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王虎虽无异议,但根据上一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原告盛根林伤残赔偿金依法应确定为208040元。关于原告盛根林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王虎提出异议,依据原告盛根林提交的受伤前月平均收入2700元的证明,原告盛根林误工费应以90元/天计算,误工214天确定误工费19260元。综上,原告盛根林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832071.5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向,路面较窄,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没有注意左右两侧道路来车;原告盛根林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交叉路口与被告王虎右转向相向车相遇,应当靠右避让,但原告盛根林未向右避让,原告盛根林二轮摩托车的挡风板刮在被告王虎三轮车右侧保险杠上,导致交通事故。原告盛根林、被告王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对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盛根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根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盛根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641.53元、误工费19260元、定残后护理费5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804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2071.53元,应由被告王虎赔偿50%,即416035.77元,除去已付38000元,被告王虎还应赔偿378035.77元。另50%的损失应由原告盛根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根林涉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78035.77元。二、驳回原告盛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已减半),由原告盛根林负担2402元,被告王虎负担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