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淑清与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冯淑清,女,7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宜轩,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王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男,34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李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淑清诉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宜轩,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潘志双驾驶蒙DY05**号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府大街交叉路口北侧实线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张海东驾驶蒙D788**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沿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相刮,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潘志双驾驶的蒙DY0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张海东驾驶的蒙D7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845.73元、护理费68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950.05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投保了限额8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47.86元,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另一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外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辩称,潘志双驾驶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疾病诊断书及病历两份(松山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松山中蒙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赤峰附属医院影像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松山医院医疗费收据,中蒙医院医疗费收据及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及松山医院及中蒙医院住院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支付的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虽然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也不需要护理依赖,但申请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案件事实,该鉴定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疾病诊断书及病历两份(松山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松山中蒙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赤峰附属医院影像报告,对诊断书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存在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其他先天性疾病,因此对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松山医院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中蒙医院医疗费收据及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及松山医院及中蒙医院住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松山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赤峰松山中蒙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影像报告单、赤峰松山医院医疗费收据、赤峰松山中蒙医院医疗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伤及诊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6时10分许,潘志双驾驶蒙DY05**号轿车沿赤峰市新城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府大街交叉路口北侧实线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张海东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蒙D788**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沿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相刮,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唇开放性外伤缝合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6647.86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到赤峰松山中蒙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1、骨痹、2、腰痛、3、中风、4眩晕、5、心悸,原告支付医疗费31474.67元,2014年5月4日、7月17日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检查,支付挂号费14.2元、治疗费25元、检查费168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淑清头面损伤,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冯淑清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潘志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8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47.86元。本院认为,潘志双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变更车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东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志双、被告公交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潘志双驾驶的车辆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承运人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没有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以200元计算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98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0元/天×68天),计52565.7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884.32(101.24元/天×68天)、交通费200元,计7084.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42565.73元中的70%即19796.01元,以上合计46880.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80000元内赔付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42565.73元中的30%即12769.72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647.86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0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28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赤峰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