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晓俊与楼鑫民、吴鲜姣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晓俊,楼鑫民,吴鲜姣,金可跃,许怡,金璐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鑫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鲜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可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璐茜。上诉人陆晓俊为与被上诉人楼鑫民、吴鲜姣、金可跃、许怡、金璐茜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4-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陆晓俊起诉称,陆晓俊、楼鑫民原系夫妻。吴鲜姣、金可跃系母子。2005年楼鑫民向吴鲜姣购买了位于东阳市吴村街道佐店的屋基三间(以下简称为涉案三间屋基),每间30平米,现地址为东阳市振兴路372-6号,出让价格为26万元,楼鑫民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转让款26万元,吴鲜姣出具了收条,并约定一切费用由楼鑫民承担,并将三张票据的原件交楼鑫民保管。2007年2月1日,陆晓俊与楼鑫民离婚时约定将上述涉案三间屋基给儿子楼凯。2014年下半年,楼鑫民将涉案三间屋基建成了三间四层房屋,并于2014年12月挂牌出卖。据了解,吴鲜姣将涉案三间屋基以金可跃、许怡、金璐茜名义登记,楼鑫民为了不将涉案三间屋基给楼凯,伙同吴鲜姣、金可跃直接将建成的房屋转让给他人,造成一房二卖的结果。同时,涉案三间屋基系陆晓俊、楼鑫民共同财产,楼鑫民个人无权处分,吴鲜姣、金可跃也无权解除买卖,故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陆晓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三间屋基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涉案三间屋基买卖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陆晓俊与楼鑫民离婚时已将涉案三间屋基赠予给双方的儿子楼凯,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为楼凯,而非陆晓俊。综上,不能确认陆晓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晓俊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陆晓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屋基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而根据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楼鑫民、金可跃串通撕毁买卖协议,将屋基建成房屋后卖给他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起诉要求确认屋基及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而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屋基买卖效力问题,合同的一方即是上诉人,主体也适格。从办证程序上讲,也先要从金可跃过户到楼鑫民、陆晓俊名下,再过户到楼凯名下,不可能跳过陆晓俊直接办理,所以上诉人主体适格。根据离婚协议,屋基楼鑫民、陆晓俊约定分给楼凯,他自然会主张权利,上诉人起诉不影响楼凯权利的行使,也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反而可以减少诉累。因此,确认屋基买卖效力的当事人应是陆晓俊,而不是楼凯。上诉人陆晓俊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屋基买卖合同是由楼鑫民与吴鲜姣所签,合同相对人系楼鑫民。之后,陆晓俊在与楼鑫民离婚时,双方约定将涉案三间屋基赠予儿子楼凯,故陆晓俊对外即非合同相对人,对内也非涉案屋基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合同无任何权益。原审认定陆晓俊与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合,于法有据。陆晓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