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伟标与李胜、马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标,李胜,马小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李伟标,农民。被告:李胜,农民。被告:马小栋,农民。原告李伟标与被告李胜、马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马小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伟标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胜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被告马小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小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中国银行转款凭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胜、马小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被告李胜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马小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小栋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伟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至款还清日止起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马小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胜负担,被告马小栋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