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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闫会满、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闫会满,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沙路后沙峪段28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宁、赵世鹏,该公司员工。被告闫会满,农民。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萌路中段2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与被告闫会满、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会满、博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2时2分许,武建国驾驶北方牌京B×××××大型客车沿京哈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8公里时,车右前部撞到由被告闫会满驾驶的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间行驶的解放牌辽P×××××重型厢式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武建国及其乘车人王立新、曲兴波等11人受伤,两车及闫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武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会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新、曲兴波等11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3497元、拖车费9000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7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699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2、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83497元;3、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7500元;4、京B×××××大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5、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6、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000元;7、拖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9000元。被告闫会满、博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解放牌辽P×××××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超载,故商业险免赔百分之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因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超载,故商业险免赔百分之十,并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时2分许,武建国驾驶北方牌京B×××××大型客车沿京哈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8公里时,车右前部撞到由被告闫会满驾驶超载的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间行驶的解放牌辽P×××××重型厢式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武建国及其乘车人王立新、曲兴波等11人受伤,两车及闫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武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会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新、曲兴波等11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解放牌辽P×××××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挂靠于被告博亿公司。交强险医疗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查勘认定:换件项目金额156961.02元,修理费金额26000元,辅料费金额6250元。定损金额合计为189211.0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714元。再查,本次事故致使郑建志财产受损,其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做出(2013)宝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建国与被告闫会满的责任比例为70%:30%。本次事故另外的受害人曲兴波与曲宏深曾就其自身的损失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做出(2013)顺民初字第10085号和10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曲兴波与曲宏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银建公司承担70%,被告闫会满承担30%。被告闫会满负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会满赔偿,被告博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解放牌辽P×××××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故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免赔10%。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曲宏深财产损失200元,赔偿曲兴波财产损失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和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会满赔偿,被告博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解放牌辽P×××××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故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由被告闫会满赔偿,被告博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18349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拆解费,原告虽提交拆解费票据,但没有举证证明拆解费产生的合理与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停车费、拖车费与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同时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合理与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3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819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并扣减超载免赔的10%,计:181997元×30%×(1-10%)=49139.1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639.19元。被告闫会满、博亿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原告10%的车辆损失费计:181997元×30%×10%=5459.91元。被告闫会满、博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639.19元。二、被告闫会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459.91元。三、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被告闫会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四、驳回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由被告闫会满负担827元(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人民陪审员  张绍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