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力与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973号原告:张力。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伟,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9号。法定代表人:姚祖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沐珣,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延年,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力诉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沐珣、郝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西侧明月花苑48-6号房屋,被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后,原告自2014年3月底开始装修,至2014年12月初基本装修完毕,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客厅部位墙体开裂,后又发现楼道、餐厅、二楼过道及书房均有开裂情况,上述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修复费用及各项损失(违约金400000元,修复墙面及地面保护209051.68元,壁纸费用95638.2元,采暖费8453元,误餐费547元,物业费11000元)共计72468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就被告应当赔付的修复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进行事实及金额上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墙面问题已经超过保修期限,被告对该主张不予以认可。如果原告主张该房屋的墙面质量问题未超过保修期,则不排除该质量问题是因原告装修不当所造成的,墙面开裂的真实原因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西侧明月花苑48-6号房屋,建筑面积338.23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四层,购房款总计41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乙方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附件六第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质量瑕疵时,应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派员予以答复和检修,依据《天津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时给予保修服务。……保修期间房屋不能居住使用的,出卖人提供临时居住房屋或者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补偿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2014年12月初,涉案房屋墙面抹灰层出现裂纹,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维修方案,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就房屋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函,但至今涉案房屋仍未修复。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内墙抹灰质量,内墙抹灰和装修基底处理及壁纸铺装,现状拆除及施工现场保护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墙抹灰层现状检测结果平均拉伸粘结强度为0.05MPa,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内墙抹灰和装修基底处理及壁纸铺装的造价为160123元,现状拆除及施工现场保护的造价为13533元,共计173656元。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陈建平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2015年4月20日鉴定单位对于鉴定意见出具回复函,对于造价进行拆分,成品保护造价为6055元,墙面维修(包括拆除工程、墙面抹灰、基层处理)造价为33426元,装修损失及修复造价为13417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日,与天津雍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购买壁纸收据及墙面修复费用计算表,以证涉案房屋装修情况及维修需要花费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墙面修复费用及物料费用对被告的修复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且原告修复墙面的计算方式不具有任何的科学性,没有任何的参考价值。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徐兴云与案外人程晓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及催促腾房函,以证由于本案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入住,致使原告丈夫所出售的南开区天宝路天江格调花园9号楼3门401号房屋未能按期交付,原告丈夫需要支付400000元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系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方选择延期向第三人交付案外房屋,系原告的个人选择,其违约行为以及因此支付的各种违约金均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力与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修期内,被告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涉案房屋的内墙抹灰层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应认定系被告房屋质量问题,而并非原告装修所产生的裂纹,故被告辩称系因原告装修不当所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交相关维修方案,且涉案房屋原告已经进行了装饰装修,应由原告进行维修为宜,故被告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73656元。原告以涉案房屋需要维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丈夫逾期交付南开区天宝路天江格调花园9号楼3门401号房屋给案外人而产生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房屋质量与延期交付案外房屋两者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方式积极履行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义务,原告诉求的400000元违约金也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采暖费、误餐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存在于内墙抹灰层,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力房屋维修费173656元;二、驳回原告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原告张力负担4200元,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鉴定费1442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