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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兆旭与济南环球英印珠宝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兆旭,济南环球英印珠宝有限公司,李玉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彭兆旭,男,生于1959年10月5日,汉族,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卫生院医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王业亮、徐华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环球英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玉清,经理。被告李玉清,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济南环球英印珠宝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彭兆旭与被告济南环球英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印珠宝公司)、李玉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彭兆旭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兆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亮,被告英印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旭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号海蔚广场北门门面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6月9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转租并收取租金12万元。原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及次承租人三方协商将收取的次承租人的租金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返还租金40800元,剩余79200元一直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占有的租金7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英印珠宝公司辩称,此合同与公司没有关系,实际租赁房屋的是李玉清,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为了证明李玉清的身份。被告李玉清辩称,我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我不欠彭兆旭房租。当时我的经营状况不好,就将房屋进行了转租,彭兆旭是同意我转租的。我确实收取了次承租人的房租12万元,但这是在我与原告彭兆旭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才终止,到期后我会每年支付原告彭兆旭租金。是彭兆旭逼我签订了终止合同的字样,但我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终止,应当履行,至2016年12与31日均属合同期限。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4日,原告彭兆旭作为出租方与英印珠宝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彭兆旭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号海蔚广场北门面房租赁给英印珠宝公司,租赁期限十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56000元,自第四年即2010年起每年按8%(百分之八)递增。合同第二条第(九)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乙方可以将所租房屋进行转租,也可以与其他商户分租。在合同末尾的出租方(盖章)处由彭兆旭签名,承租方(盖章)处加盖了“济南环球英印珠宝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由李玉清签名。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年递增百分之八是上年度的百分之八。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在前述合同的下方空白处又手写了如下内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到2014年6月30日合同终止。甲:彭兆旭乙:李玉清2014.6.16。2014年6月9日,李玉清作为出租人,与赵金泉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玉清将海蔚商城**号房屋出租给赵金泉,租赁期限二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租每年12万元。2014年6月10日���李玉清收取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10日,彭兆旭作为出租人,与赵金泉作为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彭兆旭将**号海蔚商场北门门面房租赁给赵金泉,房屋租赁期间5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年租金12万元,三年内不递增,第四年双方协商。合同中注明:乙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已全部支付。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开始履行,李玉清有过拖延交付房租的情形。依照合同约定,李玉清应当在2014年1月前将2014年的房租交清,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6月16日前,李玉清尚欠2014年全年的房租40800元,彭兆旭陈述在2014年6月16日与李玉清商定终止合同的同时,李玉清支付了40800元。彭兆旭陈述当时自己主动提出不要求李玉清2014年多收取的房租,让李玉清支付其收取的��金泉2015年上半年的房租6万元,但李玉清不同意。原告彭兆旭主张自己是与英印珠宝公司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李玉清在合同上签字及其他履行合同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房屋是李玉清与英印珠宝公司共同使用的。李玉清主张房屋的租赁均是自己的个人行为,转租和收取租金也都是自己的个人行为。彭兆旭主张李玉清未经自己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赵金泉,且欠交房租,自己遂与李玉清商定终止合同,并与赵金泉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赵金泉,并约定赵金泉不必再向彭兆旭交纳租赁费,已经交纳的租赁费由彭兆旭与李玉清结算。李玉清主张自己将房屋转租给赵金泉,彭兆旭明知且同意,自己被迫与彭兆旭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原被告的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至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自己不应当将已经收取的赵金泉房租支付给彭兆旭。对���原被告终止合同的原因,彭兆旭主张是因为被告欠交房租且未经同意私自转租。李玉清主张自己转租后,赵金泉需要房主的房产证办理工商登记,彭兆旭知道了自己转租的事情不同意,后来又同意了,但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赵金泉直接与彭兆旭签租赁合同,李玉清表示同意,彭兆旭直接与赵金泉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说明出租方系彭兆旭,承租方系英印珠宝公司,李玉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2014年6月16日,彭兆旭与李玉清协商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因李玉清系英印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系英印珠宝公司的认可,故彭兆旭与英印珠宝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已经终止,此终止的含义应为合同的解除。李玉清关于是受胁迫签字的���辩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李玉清与赵金泉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彭兆旭对此不予认可,且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彭兆旭与赵金泉直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表明三方均明知并同意不再履行此《房屋租赁合同》,李玉清因此合同收取的赵金泉租金12万元应当返还,彭兆旭已经与赵金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对于赵金泉已经支付的12万元租金协商由彭兆旭与李玉清结算,故彭兆旭取得要求李玉清返还租金的权利,李玉清已经支付40800元,余款79200元应当支付与彭兆旭,对于彭兆旭要求李玉清返还占有的租金792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此费用系李玉清收取,彭兆旭未举证证明与英印珠宝公司有关,对其向英印珠宝公司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清返还原告彭兆旭占有的房屋租金7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清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彭兆旭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彭兆旭对被告济南环球英印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李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