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寿阳县林业局与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阳县林业局,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5号原告寿阳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武明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德,1966年3月20日生,林业局副局长。被告寇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负责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业局诉被告寇某某、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光、朱明德、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9时40分左右,寇勇驾驶被告寇某某所有的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榆次到寿阳,行至307线497公里+400米处,与林业局李某某驾驶的晋K95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李某某在内的5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寇勇被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寇某某当时赔偿能力有限,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寇某某及死者家属协商,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即由林业局垫付全部赔偿费用,先行对事故死亡家属进行赔偿,再由林业局向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方追偿该货车应付的赔偿费用。原告按协议约定共垫付死者家属赔偿金2511552.8元。根据被告寇某某的赔付能力及车辆缴纳保险情况,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寇某某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82036.76元,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庭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晋KN35**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均是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内的赔偿款12万元;原告林业局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款;原告方代替受害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方未提交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据,要求我公司赔付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9时40分许,寇勇驾驶其父亲即被告寇某某所有的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榆次到寿阳,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线497公里+400米,与相对方由原告林业局的职工李某某驾驶的林业局所有的晋K95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晋K957**号车乘车人温某、施某、李某甲、张某五人死亡、乘车人温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温某、李某甲、张某、温某甲均为林业局职工。事故发生后,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为寇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起事故赔偿数额巨大,寇某某无力承担,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2年9月3日组织死者家属、林业局、寇某某三方就赔偿款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了第00021-(1)至(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鉴于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方无能力赔偿,由林业局垫付全部赔偿费用,先行对事故死亡家属进行赔偿,后林业局向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方追偿该货车应付的赔偿费用”,林业局依据调解书赔偿五名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11552.93元。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一份商业三者险。后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支付了交强险的赔偿款12万元,后该款由林业局领取。2013年12月9日,寇勇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并判决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温某甲17963.24元。被告寇某某对死者和伤者均未进行赔偿。现林业局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垫付款182036.76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N35**的保险单、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第00021-(1)至(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家属的领款凭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寇勇驾驶被告寇某某所有的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五名死者的家属及一名伤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外,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原告林业局、被告寇某某与五名死者家属在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因该起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应赔偿数额巨大,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超出其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现原告林业局已垫付死者家属赔偿款2511552.93元,该款项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林业局要求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伤者温某甲的17963.24元后,晋KN3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剩余182036.76元,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于原告林业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寿阳县林业局垫付的赔偿款182036.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审 判 员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宏宇(校对人吴宏宇)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