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小强与罗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强,罗炎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黄小强,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季清云,男,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罗炎洪,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叶天云,男,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原告黄小强与被告罗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8日,被告罗炎洪认为原告黄小强的伤残等级是由广丰县中医院漏诊延误治疗造成的,申请对原告黄小强的伤残等级与广丰县中医院漏诊延误治疗关联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小强的伤残等级与广丰中医院漏诊是否存在关联,是否会延长治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黄小强的伤残等级与广丰中医院漏诊存在关联,会延长治疗时间。2015年2月9日原告黄小强申请其伤残等级与广丰中医院漏诊参与度司法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清云,被告罗炎洪及委托代理人叶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强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母子俩人租用被告驾驶的闽HD19**号面包车前往江西省广丰县办事,谁知被告驾驶车辆途经广丰县沙田加油站路段时,因雨天路滑,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母子俩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母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丰县中医院治疗,后因治疗伤情需要,转院至南平市九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用7万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33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79038.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17日原告根据医嘱前往南平九二医院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用共计809.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被告罗炎洪辩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答辩人同意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14500元。原告前往南平九二医院治疗医疗费等费用及原告八级伤残,是因广丰县中医院漏诊、延误治疗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广丰县中医院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本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黄小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炎洪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炎洪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广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用19330.1元,其中被告罗炎洪支付14330.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炎洪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炎洪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母子俩前往护理原告30天,其护理费应按24天计算,原告抗辩称被告实际护理原告1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护理原告天数酌情按20天计算。3、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从广丰县中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4785.56元。2014年9月17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50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炎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广丰县中医院漏诊延误治疗造成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应按医疗事故纠纷要求广丰县中医院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医院治疗与广丰县中医院漏诊延误治疗有关联,应根据参与度鉴定结论进行承担。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小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炎洪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炎洪认为原告伤残是因广丰县中医院漏诊延误治疗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广丰县中医院漏诊延误治疗有关联,应根据参与度鉴定结论进行承担。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黄小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从广丰县中医院院至南平九二医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42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炎洪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合理,均为包车费,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转院南平九二医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每次均包车不妥,其交通费酌情按2500元计算。被告罗炎洪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广丰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广丰县中医院在治疗原告黄小强伤情时存在漏诊,经协商,广丰县中医院已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小强、被告罗炎洪均无异议,本院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罗炎洪、原告黄小强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广丰中医院漏诊延误治疗与原告黄小强的伤残等级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黄小强颈椎损伤所构成伤残程度与临床漏诊及延误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伤残等级与医院漏诊及延误治疗之间有关;原告黄小强因齿状突骨折等损伤的漏诊及延误治疗,会延迟骨折及损伤组织的修复愈合,延长治疗时间;临床漏诊及延误治疗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可判定为50%。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小强、被告罗炎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母子俩人租用被告驾驶的闽HD19**号面包车前往江西省广丰县办事,被告驾驶车辆途经广丰县沙田加油站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母子俩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炎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母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用19330.1元,其中被告罗炎洪支付14330.1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4785.56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7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2845.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被告罗炎洪以原告黄小强的伤残等级是广丰中医院漏诊延误治疗造成的,申请对原告黄小强的伤残等级与广丰县中医院漏诊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其伤残等级与广丰县中医院漏诊参与度鉴定。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小强颈椎损伤所构成伤残程度与临床漏诊及延误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伤残等级与医院漏诊及延误治疗之间有关;原告黄小强因齿状突骨折等损伤的漏诊及延误治疗,会延迟骨折及损伤组织的修复愈合,延长治疗时间;临床漏诊及延误治疗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可判定为50%,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罗炎洪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及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小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6960.96元×50%=38480.48元;2误工费209天×88.74元=18538.3元;3、护理费56天(已扣减被告护理20天)×88.74元×50%=24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20元×50%=76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1184.2元×30%×50%=33552.6元;6、交通费2500元×50%=1250元;7、营养费76天×20元×50%=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7500元。合计103324.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小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要求被告罗炎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黄小强颈椎损伤所构成伤残程度与广丰县中医院临床漏诊及延误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黄小强因齿状突骨折等损伤的漏诊及延误治疗,会延迟骨折及损伤组织的修复愈合,延长治疗时间。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未获得赔偿部份的损失,应向广丰县中医院主张。关于原告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炎洪赔偿原告黄小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03324.98元,扣除已支付14330.1元,尚应支付889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黄小强承担225元,被告罗炎洪承担225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黄小强、被告罗炎洪各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