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庞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国,系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及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庞XX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紫玉小区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沈XX的棕色英菲尼迪吉普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坏,并将车内的人民币130元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庞XX又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梁园路3-3号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赵X的丰田吉普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一张含有人民币400元的汽车加油卡及3瓶五粮液、1瓶茅台酒、中华香烟(上述物品均无法鉴定)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10元。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庞XX后又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孙家村老王家农家院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张XX的丰田吉普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人民币5500元及一个黑色BV牌皮包、一副太阳镜、一副游泳眼镜、游泳衣、化妆品(上述物品均无法鉴定)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90元。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庞XX又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金域蓝湾洗浴中心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白XX的丰田霸道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和储物箱(无法鉴定)用螺丝刀撬坏,将车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庞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螺丝刀、手电筒一个;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说明;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沈XX、赵X、张XX、白XX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价格鉴定四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XX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第三起案件中的5500元人民币和BV牌皮包有异议,否认盗取该钱物。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三起案件中的5500元人民币和BV牌皮包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盗窃的物品均无法鉴定,起诉书中所述是车损数额,并不是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不是惯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庞XX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紫玉小区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沈XX的棕色英菲尼迪吉普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坏并将车内的人民币130元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庞XX又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梁园路3-3号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赵X的丰田吉普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一张含有人民币400元的汽车加油卡及3瓶五粮液、1瓶茅台酒、中华香烟(上述物品均无法鉴定)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10元。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庞XX后又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孙家村老王家农家院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张XX的丰田吉普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一副太阳镜、一副游泳眼镜、游泳衣、化妆品(上述物品均无法鉴定)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90元。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庞XX又窜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金域蓝湾洗浴中心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白XX的丰田霸道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和储物箱(无法鉴定)用螺丝刀撬坏,将车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庞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物证: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上衣两件,布鞋一双证明,上述物品均为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及衣物。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赵X、张XX、白XX于2014年9月14日报案,沈XX于2014年10月14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庞XX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被告人庞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6项被盗物品从被告人庞XX处扣押,并将此6项被盗物品中加油卡归还给被害人赵X,白色中华330型轿车归还给邢XX,其余物品随案移送。6、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犯罪的具体地点及使用的作案工具。7、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及被害人车玻璃进行鉴定,被害人沈XX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为750元,被害人赵X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为610元,被害人张XX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为690元,被害人白XX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为200元,其他被盗物品价格无法鉴定的事实。8、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刘XX为庞XX的岳父。2014年10月份左右,庞XX给刘XX拿了一瓶茅台酒(白色瓷瓶、两个酒杯),说是朋友送的,庞XX把酒给刘XX的第二天就把酒喝完,不清楚酒价值多少钱的事实。9、被害人沈XX、赵X、张XX、白X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四位被害人的车窗均被砸坏,其车内物品丢失的事实。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3日,其从小屯方向开白色中华车来到辽阳市弓长岭并于14日凌晨足有实施盗窃,实施了四起撬车窗玻璃后盗取车内物品的盗窃作案,所盗窃的中华烟被其抽掉,一瓶茅台给老丈人喝了,三瓶特供酒自己喝了,加油卡和现金被自己花了,其与物品被扔掉的事实。11、试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庞XX盗窃被害人赵X车内物品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撬坏汽车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查验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XX盗窃被害人张XX车内人民币5500元及BV牌皮包的指控,由于仅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未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项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庞XX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庞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学峰代理审判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