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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巧林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巧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巧林,冒名周金元、何朝林、邓某某,男。2013年5月24日曾以无名氏(冒用周金元,但其身份信息与人口信息网上记录内容不同)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巧林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巧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5年5月,被告人徐巧林伙同王伟(已判刑)、陈磊、蒋明勇、郭华珍(后三人另案处理)密谋抢劫东莞市长安镇某某村某某塑胶五金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徐巧林安排陈磊、王伟先后于5月30日、6月1日进入该厂当保安员,伺机作案。6月18日晚,王伟和该厂的两名保安员邓某某、黄某某值班。次日零时许,陈磊将两盒下了迷药的冰红茶交给王伟,王伟将冰红茶拿给邓某某、黄某某喝,邓、黄两人喝完后即昏睡过去。随后王伟一个人先离厂而去。后徐巧林等人进入该厂办公楼,撬开办公室的门,盗得笔记本电脑2部(其中一部型号为华硕P2B,价值约14800元,另一部型号不详),台式电脑主机五部(每部价值约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以及对讲机四部,后逃离现场。二、2005年10月,被告人徐巧林伙同王伟、张坤锋(已判刑)等人密谋抢劫东莞市长安镇某某村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月24日,被告人徐巧林(冒名邓某某)安排王伟进入该公司当保安员,伺机作案。11月4日晚,王伟与该公司保安员江寿军值班,王伟立即打电话告知徐巧林。次日零时许,徐巧林将放了迷药的粥拿给王伟,王伟即拿给江寿军吃,江寿军吃后昏迷不醒。王伟见状,马上通知徐巧林等人。徐巧林遂伙同张坤锋、“小叶”(另案处理)租乘一辆人货车来到该厂。王伟将三人带至该厂仓库,四人将仓库内的型号为C2680黄铜片493.02公斤、磷铜片11.9公斤、镀金磷铜片10.3公斤(共约价值21186.09元)搬上货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三、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徐巧林伙同王伟、张坤锋、宋雪莲、陈磊(化名张小华)、“老表”(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东莞市企石镇某某村某某电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12月8日,被告人徐巧林向在该厂当文员的宋雪莲打听该厂的财物情况后,安排王伟、陈磊二人混入该厂当保安员伺机作案。12月13日,陈磊与该厂的保安员彭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值班,陈磊即打电话告知徐巧林,同时宋雪莲告知徐巧林等人公司老板当晚将大量现金放于办公室内,并画了该厂行政楼的平面图让徐巧林等人提前了解作案环境。当晚,被告人徐巧林让陈磊买来四盒饮料,将迷药用针筒注入饮料中。14日零时许,陈磊拿着该饮料回到厂内,给值班的保安员彭某某、曾某某、徐某某三人喝,后将三人迷晕。陈磊见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巧林等人,随后,“老表”开着汽车停在厂外负责看风和接应。徐巧林等人用随身携带的铁撬等工具将副总经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和恒温柜撬开,抢走现金人民币236455元、新台币1800元、港币750元及金线47卷(价值35835元)。破案后,从同案犯王伟、张坤锋、宋雪莲等人处缴回现金人民币51488元、黄金耳环一对、金线一卷,均已归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后通过侦查于2014年10月9日抓获被告人徐巧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调查函、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徐巧林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巧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使用迷药致使他人昏迷的方法,劫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巧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巧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徐巧林提出:提出第一、二宗其没有参与商量,只是帮忙找车,是从犯,其行为属盗窃,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判处。上诉人徐巧林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上诉人徐巧林伙同王伟(已判刑)、陈磊、蒋明勇、郭华珍(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东莞市长安镇某某村某某塑胶五金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徐巧林安排陈磊、王伟先后于5月30日、6月1日进入该厂当保安员,伺机作案。6月18日晚,王伟和该厂的两名保安员邓某某、黄某某值班。次日零时许,陈磊将两盒下了迷药的冰红茶交给王伟,王伟将冰红茶拿给邓某某、黄某某喝,邓、黄两人喝完后即昏睡过去。随后王伟一个人先离厂而去。后徐巧林等人进入该厂办公楼,撬开办公室的门,盗得笔记本电脑2部(其中一部型号为华硕P2B,价值约14800元,另一部型号不详),台式电脑主机五部(每部价值约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以及对讲机四部,后逃离现场。二、2005年10月,上诉人徐巧林伙同王伟、张坤锋(已判刑)等人密谋抢劫东莞市长安镇某某村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月24日,徐巧林安排王伟进入该公司当保安员,伺机作案。11月4日晚,王伟与该公司保安员江寿军值班,王伟立即打电话告知徐巧林。次日零时许,徐巧林将放了迷药的粥拿给王伟,王伟即拿给江寿军吃,江寿军吃后昏迷不醒。王伟见状,马上通知徐巧林等人。徐巧林遂伙同张坤锋、“小叶”(另案处理)租乘一辆人货车来到该厂。王伟将三人带至该厂仓库,四人将仓库内的型号为C2680黄铜片493.02公斤、磷铜片11.9公斤、镀金磷铜片10.3公斤(共约价值21186.09元)搬上货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三、2005年12月份,上诉人徐巧林伙同王伟、张坤锋、宋雪莲、陈磊(化名张小华)、“老表”(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东莞市企石镇某某村某某电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12月8日,徐巧林向在该厂当文员的宋雪莲打听该厂的财物情况后,安排王伟、陈磊二人混入该厂当保安员伺机作案。12月13日,陈磊与该厂的保安员彭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值班,陈磊即打电话告知徐巧林,同时宋雪莲告知徐巧林等人公司老板当晚将大量现金放于办公室内,并画了该厂行政楼的平面图让徐巧林等人提前了解作案环境。当晚,被告人徐巧林让陈磊买来四盒饮料,将迷药用针筒注入饮料中。14日零时许,陈磊拿着该饮料回到厂内,给值班的保安员彭某某、曾某某、徐某某三人喝,后将三人迷晕。陈磊见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巧林等人,随后,“老表”开着汽车停在厂外负责看风和接应。徐巧林等人用随身携带的铁撬等工具将副总经理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和恒温柜撬开,抢走现金人民币236455元、新台币1800元、港币750元及金线47卷(价值35835元)。破案后,从同案犯王伟、张坤锋、宋雪莲等人处缴回现金人民币51488元、黄金耳环一对、金线一卷,均已归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后通过侦查于2014年10月9日抓获上诉人徐巧林。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调查函,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搜查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王伟、张坤锋、宋雪莲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陈磊、王伟、张坤锋、宋雪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徐巧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徐巧林提出第一、二宗其没有参与商量,只是帮忙找车,是从犯,其行为属盗窃,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巧林事前参与商量抢劫,作案过程中与同伙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用迷药致人昏睡劫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事后共分赃款,所起作用均不是次要的,不属从犯,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还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其要求再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巧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使用迷药致使他人昏迷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巧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