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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正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于正安。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娜,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正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J×××××号中型客车沿肃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机辆分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郭某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因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垫付了相关款项之后几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支付该垫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辩称,于正安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把我公司作为被告。我公司承保的冀J×××××号中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根据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合法费用,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果没有按国家规定年检或者漏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J×××××号中型客车沿肃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机辆分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冀J×××××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事实同于诉状。此次事故造成的郭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8157.17元,门诊收费:1463.8元。共计:9620.97元。证据有: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200元。三、误工费。郭某住院24天,诊断证明书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共116天,郭某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每天37.4元,共4338.4元。四、护理费。郭某住院24天,由其子王强护理,王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2014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业为每日47249元÷360日=131.2元,护理费为3148.8元。证据有:郭某户口本证实与护理人是母子关系;王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实王强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五、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六、车辆损失费:700元。七、交通费:271元。车票18张。以上共计20000元。证人郭某出庭证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于正安赔付了其各项损失共2万元,其给于正安打了收条。被告质证称,医药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并且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王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和行车证都应提供原件。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车损应提交购买发票,证实系受害人所有,并提供修车发票或公估报告证实受害人损失。其他主张、证据无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王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和行车证,被告无异议。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J×××××号中型客车沿肃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机辆分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冀J×××××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郭某医疗费9620.97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只承担医保范围的由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郭某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12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郭某住院24天,诊断证明书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共116天,郭某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每天37.4元,共4338.4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郭某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郭某住院24天,由其子王强护理,王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2014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业为每日47249元÷360日=131.2元,护理费为3148.8元。提交了郭某户口本、王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郭某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郭某营养费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郭某车辆损失7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71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金额稍高,结合本地交通运输价格本院认为以15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的此次事故造成的郭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6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4338.4元、护理费3148.8元、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已赔付郭某各项损失20000元,提交了郭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郭某亦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确已赔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冀J×××××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郭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正安保险金19178.17元。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宗波审 判 员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