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农民,住宁国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因被告人王根土患有××,逮捕决定书未执行。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汪某甲用柴刀将其经营的山场内的2株野生金钱松的树皮分别从根部向上环剥至60厘米和70厘米,已致1株金钱松死亡、1株金钱松枯萎。案发后,经鉴定:被毁坏的树种为野生金钱松,该树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汪某甲为培育其经营的位于宁国市甲路镇石门村石门里下组“众湾”山场上的山核桃树苗,遂用柴刀将该山场内的2株野生金钱松的树皮分别从根部向上环剥至60厘米和70厘米,已致1株金钱松死亡、1株金钱松枯萎。案发后,经鉴定:被毁坏的树种为野生金钱松,该树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另查明:案发后,作案工具柴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保证金3000元折抵罚金。)二、对查扣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