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金海与哈斯额尔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斯额尔敦,金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额尔敦。委托代理人暴宝力,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委托代理人胡宝龙、红伟,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斯额尔敦、金海因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云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师国亮、李雅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哈斯额尔敦的��托代理人暴宝力,原审被告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龙、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各持有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各自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均载明在村西有一块耕地,其中,原告哈斯额尔敦合同书上载明的耕地面积是32亩,被告金海合同书上载明的耕地面积是60亩,原被告的地块相连。2001年被告承包了原告这块地,到2012年底被告断断续续承包了7年,承包费1500.00元/年,共计拖欠10500.00元未付。2013年初原被告终止转包关系,原告自己耕种。在耕种中发现少了16亩,于是向被告索地,被告提出自己的承包面积也不够无法交付,双方发生纷争原告诉至本院。经实地测量,原告实际现有面积22.17亩,比红本上载明的面积少9.83亩,被告实际现有面积48.17亩,比红本上载明的面积少11.83亩,原告缺少的面积于2013年4月30日所在的嘎查委员会已给补齐。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所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面积均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的缺少面积已经由嘎查委员会予以补齐,所补给的面积只多不少,原告的红本面积实际得到了保证,继续坚持必须从被告的地块中补给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被告不公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到7年承包费,按双方同意的1500.00元/年计算应为10500.00元,经原告再次放弃500.00元后,应为10000.00元,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原告交付,应付给付责任。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被告的部分抗辩成立,其余的诉请和抗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斯额尔敦要求被告金海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金海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哈斯额尔敦承包费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44.00元,原告承担641.44元,被告承担202.5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哈斯额尔敦、原审被告金海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哈斯额尔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项前后矛盾。上诉人哈斯额尔敦家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分得32亩口粮田,与金海家的口粮田40亩是相连的,双方又是实在亲属,所以哈斯额尔敦家的土地一直让金海耕种,承包费每年1500.00元。到2013年,上诉人哈斯额尔敦要回自己家的土地时,金海只返还了22亩,现在还占着10亩左右(实际测量是8.12亩)未还。金海的60亩地是在2006年全村都补地后重新核发的土地承包书,因为金海家在2006年后补的20亩地在其他地块,而不应抢占上诉人的口粮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金海返还告哈斯额尔敦的8.12亩口粮田。原审被告金海上诉称,2001年哈斯额尔敦外出打工时将自家22亩耕地承包给上诉人金海,因双方有亲属关系,当时口头约定每年用1500斤玉米交付承包费,前四年金海按约定给付了足够的玉米。第五年双方再次协商后承包费变更为每年1500.00元。上诉人金海承包了三年,承包费均已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哈斯额尔敦对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海自2001年至2012年承包哈斯额尔敦家的土地,约定每年承包费1500.00元,金海实际耕种7年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哈斯额尔敦在一审中明确要求金海给付承���费10000.00元,并返还土地8.17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关于承包费是否已给付的问题,金海对已经给付的辩解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金海应给付承包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哈斯额尔敦要求金海返还8.17亩土地,亦负有举证责任。其只提供了自己家的承包合同书为证据,该合同书不足以证明返还土地的请求成立。证人村书记斯钦的证言可以证明,哈斯额尔敦的承包合同书中虽记载土地面积32亩,但实际面积并不够32亩,因此2013年哈斯额尔敦才找到斯钦书记要求补地,当时哈斯额尔敦称自己实际只有16亩地。经原审法院所作的GPS图可看出,现哈斯额尔敦土地面积为21.77亩,金海土地面积为48.17亩。哈斯额尔敦称金海原合同面积为40亩,因此,多出的8.17亩应为哈斯额尔敦家的土地。对此金海辩称,自己于2009年补的20亩地也在48.17亩内,并提供了自家的承包合同书。从金海的承包合同书中可以看出2009年后补的20亩地与之前的40亩地四至完全相同。而哈斯额尔敦上诉称金海家后补的20亩地在另外的地方,对此主张,哈斯额尔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哈斯额尔敦要求金海返还8.17亩土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哈斯额尔敦、金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0元,由上诉人哈斯额尔敦、金海各负担4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云飞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师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