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韦某某与盐边县国胜乡大毕村徐家坪组、老水洞组文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等13人协商一致,将一条从老水洞组的杨家河沟至徐家坪李子树垭口的毛路修整、扩宽,以方便运输核桃、花椒、魔芋等农产品及发展养殖业。并由被告人韦某某指挥修路、联系挖掘机。2013年8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请简某某用挖掘机将位于盐边县国有林内的国胜乡大毕村老水洞组的杨家河沟至徐家坪组李子树垭口道路扩宽至3.1米,并且在李子树垭口处盐边县国有林内修建羊圈和工棚,经现场勘查测量并经盐边县林业局鉴定:韦某某修建公路占用林地面积11.6亩,建工棚和羊圈占用林地面积1亩,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2.6亩。所占林地种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均为盐边县县属国有林地。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经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1月27日,盐边县国胜乡大毕社区村民委员会及盐边县国胜乡大毕村徐家坪村民小组出具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修建道路系为方便运输农产品及发展养殖业,并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简某某、文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蚩某某、文某甲、张某某、韦某某、仁某某、邓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面积测量记录、盐边县林业局出具的韦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案林地权属、种类和面积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国胜乡大毕村韦某某违法占用林地图;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协议书;申请书;盐边县国胜乡关于大毕村徐家坪组乱砍滥伐修建公路调查情况回复;韦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林权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被占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2.6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某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韦某某以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地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用于修建公路和羊圈、工棚,改变被占林地用途,造成集体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占用林地修建公路的目的是为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社会危害较小,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韦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欣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窖、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