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小峰与李童、汪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峰,李童,汪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陈小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奎(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梅(特别授权,居民。被告汪海洋,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与科苑路交叉口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弟(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峰诉被告李童、汪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奎、被告李童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金、李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峰诉称,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汪海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庄村路口处时,与被告李童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童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9.47元、误工费2900元(5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2800元(50元/天×28天×2人)、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共计17179.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用药情况;三、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需要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名;五、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六、2015年1月1日以后生成的日清单十一张,证明其不存在挂床情况。被告李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李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童提供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的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并在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程度后,再决定是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计算赔付数额,但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质证,被告李童、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反映出原告陈小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出院期间属于挂床行为,对这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应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检查记录;第四项证据没有记载相应的门诊编号,且医生签字不清楚,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实际伤情,认可一人陪护,建议休息期间过长,不予认可;对第五项证据真实无异议,但没有提供二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的证据;第六项证据反映出无口服或注射用药的记录,原告完全可以不用住院,回家养病,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汪海洋预留份额;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减挂床期间;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因未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及被告李童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汪海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童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汪海洋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小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损伤、腰椎骨折等,共计支出医疗费9519.47元。2015年3月2日,嘉祥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两名,院外休息治疗壹月、复查。2014年12月22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海洋未按规定让行、无证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童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一、被告李童持有A2驾驶证,系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二、汪海洋已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其医疗费支出数额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汪海洋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童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汪海洋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519.47元;2、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天数、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2862.3元(58天×49.35元/天);3、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两名护理人员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2800元(28天×50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840元(28元/天×30天);以上共计16881.77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同时导致被告汪海洋受伤,汪海洋已经提起诉讼,其医疗费支出超过10000元,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5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62.3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62.3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5919.47元,由被告汪海洋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14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775.84元。综上,被告汪海洋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4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738.14元。被告汪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38.14元。二、被告汪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3.63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小峰负担47元,被告汪海洋负担177元,被告李童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