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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艳红与郭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红,郭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赵艳红,联合创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一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韶华(曾用名郭江洲),无业,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艳红诉被告郭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韶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和举证期间及届满后,被告郭韶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红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郭韶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郭韶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同年9月间,郭韶华陆续向赵艳红借款共计35万元。2012年9月25日,郭韶华给赵艳红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艳红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郭韶华”。此后郭韶华一直未还款。赵艳红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赵艳红的陈述、郭韶华所打的借条、证人韩某、牛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郭韶华向赵艳红借款,有郭韶华所打借条予以证实,且有赵艳红的证人当庭作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艳红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赵艳红要求郭韶华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赵艳红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620元,由郭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婕审 判 员  孙志光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款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