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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与厦门兴华安商贸有限公司、赖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厦门兴华安商贸有限公司,赖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568号原告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组织机构代码14445915-2。法定代表人周瑞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敏翔。被告厦门兴华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13号华星大厦19层M单元。法定代表人赖晓华,总经理。被告赖晓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材公司)与被告厦门兴华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安公司)、赖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丽英、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安公司、赖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兴华安公司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关系,被告兴华安公司向原告购买UPVC管材管件及电工套管等系列产品,截止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兴华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779045.48元,被告赖晓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兴华安公司一直拖延还款,被告赖晓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兴华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息779045.48元(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华安公司承担;3、被告赖晓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华安公司、赖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华安建材公司向被告兴华安公司提供一份《核对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兴华安公司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尚欠货款本息779045.48元,其中利息172435.23元,尚有未开票额410385.32元。被告兴华安公司在《核对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赖晓华作为担保人在该清单上签字。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核对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兴华安公司、赖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安建材公司与被告兴华安公司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已对所欠货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兴华安公司拖欠货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要求被告兴华安公司付款。根据《核对清单》的记载,货款本金实为606610.25元(779045.48元-172435.23元),故对账后的利息应以该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被告赖晓华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六个月确定。现因被告兴华安公司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赖晓华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安建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兴华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606610.2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72435.23元,此后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赖晓华对被告厦门兴华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兴华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被告厦门兴华安商贸有限公司和赖晓华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