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海欣物业公司与许艺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艺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国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风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魏瑞青,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许艺蓉,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物业公司)与被告许艺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风军、魏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艺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其与盛景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对盛景嘉园业主提供服务。被告拒绝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47.12元,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4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梅列区盛景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盛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梅列区盛景嘉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盛景嘉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约定服务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等进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另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方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起对盛景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XXX号4幢一层XX号店面业主,该店面位于盛景嘉园小区内,建筑面积为45.28平方米,属于商业物业。2、因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发送交费提醒函,要求被告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未果。3、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元/月/平方米×45.28平方米×16.5个月=747.12元。上述事实有《盛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交费提醒函,房产登记情况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许艺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XXX号4幢一层XX号店面业主,原告与梅列区盛景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盛景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起对三明市梅列区盛景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47.12元,该费用被告应予交纳。被告许艺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艺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7.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艺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