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登记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共出资3243元,为被告购买藕荷色毛领棉上衣一件、半高筒女士皮靴一双、黄金戒指一枚(6.96克)。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当日,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购买羊毛衫两件、长裤一条,花费360元,剩余1640元在被告处保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时间较短,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造成婚后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因登记结婚而为被告购买的物品及给付的钱款,具有彩礼性质。因双方确未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将物品原价返还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出资为其购买的藕荷色毛领棉上衣一件、半高筒女士皮靴一双、黄金戒指一枚(6.96克)、羊毛衫两件、长裤一条,及现金1640元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第二项。如果都退还,那么被上诉人也应该归还上诉人的电饭锅和微波炉。事实与理由:一、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买的东西不是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应被告要求”所买,而是他为了表示心意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所买,完全是一种自愿赠与行为。二、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说:“原告因登记结婚而为被告购买的物品及给付的款,具有彩礼性质。”这观点不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司法本意。按照习俗男女结婚,一般都是女方向男方提出些钱、物的条件,即彩礼,经过介绍给付,而我的情况不是这样,完全是男方为了表达对女方的心意征求女方的意见的情况下买的,根本不是应女方要求所买,不能认定为了结婚一方给另一方买点东西都是彩礼,难道说为了结婚,男方一分钱也不应该花吗?另外这些钱物也没有造成男方生活困难,彩礼一般应当都是婚前介绍人给付。三、离婚的责任完全是男方后悔,女方无任何责任,上诉人婚前将自己的微波炉和电饭锅拿到了男方家,难道还不能说明女方的诚意吗,在被上诉人不和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不说明理由,突然向法院起诉离婚,难道这是上诉人的错误吗?与他登记结婚,给上诉人无论在经济上和名誉上都造成了一定损失,致上诉人不能打工,造成经济损失,名誉上又结了一次婚而离婚,也不好听。男方应该担当点什么责任,在一审的判决中完全看不出来。所以,从总体上来看,一审的判决是不公平的,也没有主持正义,没有体现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的精神,所以这样的判决使上诉人心态很不平衡,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本着主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一审的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判决结果第二项这些物是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4日答辩状中申请法院这样判决的,1640元是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该款是上诉人李某某与其登记后回家,李某某说要买内衣,我给的钱余下的1640元是李某某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与其过日子钱。现李某某同意离婚,应将该款返还给。2、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是李某某的责任,李某某在答辩中称被上诉人给其买这点东西及2000元钱是为了结婚,相对而言,李某某为了得到这些东西及钱才与被上诉人结婚,而且在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走了说不再来了。3、被告所说的微波炉与电饭锅,是被告送给原告的,判决后被告可以随时拿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上诉人的电饭锅和微波炉各一个放在被上诉人家里。此节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可,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是否具有彩礼性质,原审判决予以返还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且在结婚登记后双方没有进行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为诉争财物具有彩礼性质,判决女方返还男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的电饭锅和微波炉各一个放在被上诉人家中,要求返还一节,根据被上诉人对该节事实认可,并同意在原审判决财物给付的同时予以返还给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上诉人李某某的电饭锅和微波炉各一个返还给上诉人李某某;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凤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