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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陶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陶猛。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猛的委托代理人赖小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猛诉称,2013年1月6日12时4分许,案外人陶某驾驶牌号为皖KTX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高速辅道航华一村后门处与太光明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太光明、李春莲倒地受伤,两车损失,构成事故。事故发生时,皖KTXX**车主系陶某,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陶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3,23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370元、停车费1,360元,为李春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后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陶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50%责任,太光明承担50%责任,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莲110,000元,陶某赔偿李春莲180,268.25元。判决生效后陶某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20,268.50元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230元、施救费370元、停车费1,360元、人伤赔偿款220,268.5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230元、施救费370元、停车费1,360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2、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保险车辆维修费情况;3、牵引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1组,证明施救费情况;4、收款收据1份,证明停车费情况;5、(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垫付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经过定损,被告予以认可,但基于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应由对方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后再由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即被告可赔偿车辆维修费5,615元。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施救费125元,对清污费120元不予认可。停车费、律师费和日常用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偿。其余尚未赔偿的36,923.35元为非医保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赔付支付信息浏览1份,证明被告已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40号案件中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商业险赔款179,202.21元;2、保险条款1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陶某就其所有的皖KTXX**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2,3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6日12时4分许,陶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高速辅道航华一村后门处发生与被告太光明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太明平与摩托车乘客李春莲受伤,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比例作出认定。2013年11月29日,李春莲以陶某、太光明与本案被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1,002元,该款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陶某、太光明赔偿。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4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44.50元、日用品费228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23,9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2,000元,总计560,536.50元。上述损失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陶某和太光明各自按50%的比例分别赔偿220,268.25元,因陶某先行垫付过40,000元,故陶某实际应赔偿180,268.2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向本院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另经本院执行庭要求,被告向本院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款179,202.21元(具体组成为:医疗费82,097.8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231,504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3,9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金额353,861.82元,按照50%比例赔偿176,930.91元;另还支付前述民事案件受理费2,271.30元)。保险车辆由于前述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13,230元、施救费370元(牵引费250元、现场清理费120元)、停车费1,360元。另原、被告双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中陶某和太光明的责任比例按各自50%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已向原告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23,9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医疗费92,097.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未予赔偿的是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73,846.68元及日用品228元、住宿费600元、律师费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对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日用品、住宿费、律师费非受害人由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和必然损失,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认为该款不予理赔的抗辩可以成立。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载明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虽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内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还提出理赔款中包含的案件受理费应冲抵本案理赔款,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已实际进行了赔付,故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对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并无异议,被告除已赔偿的款项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923.34元。关于车损险部分,本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亦应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在车损险条款中确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自身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排除了原告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此类条款应为无效。另被告无证据证明太光明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购买过交强险,故被告关于先由太光明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后再由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污染引起费用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维修费13,230元和牵引费250元。综上,被告除已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赔偿36,923.34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赔偿13,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猛理赔款50,4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原告负担48.67元;被告负担538.33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