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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红久与徐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久,徐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潘红久,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徐宝强,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潘红久为与被告徐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明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占武,人民陪审员宋磊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红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红久诉称:被告系养猪户。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25784元。此欠款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给付5000元,尚欠原告20784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0784元。被告徐宝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宝强是个体养猪户,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饲料款25784元的欠条,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给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07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已给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红久货款人民币20784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320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国审 判 员  赵占武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