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府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某,曹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9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2014年9月14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9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2014年9月14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9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2014年9月14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遐龄,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雄、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杨遐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曹某与陈某某(在逃)驾驶杨某某的晋FYXX**车来到府谷县新区牛家沟廉租房小区院外,翻墙进入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电笔、改锥等工具,盗割4、5号楼正在使用的低压输电线路地下供电管网内的130米电缆线。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695元,修复被盗割电缆线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550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但在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将其余二被告人抓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某、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盗窃的电缆线没有通电使用。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但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产生,组织策划,作案工具的提供,盗窃前的踩点工作,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均没有参与,在事后也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2、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系从犯,其家境特殊,母亲患病需要人照看,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提议去府谷县、保德县盗窃电缆线卖钱,被告人任某某、曹某及陈某某(在逃)均表示同意。9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杨某某的晋FYXX**白色长城越野车拉着杨某某、任某某、陈某某来到府谷县城,被告人杨某某和任某某乘出租车到新区牛家沟廉租房小区院外踩点。当晚10时许,四人开车来到新区牛家沟廉租房小区院外,翻墙进入小区,被告人杨某某揭开井盖,用电笔测试后发现电缆线通电,后戴着手套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电缆线外皮剥开,被告人陈某某和任某某用棘轮手动电缆剪盗割4、5号楼正在使用的低压输电线路地下供电管网内的130米电缆线。然后将盗割的电缆线拉到小区东侧的护墙外,剪成小段放在所驾驶车的后备箱内,连夜拉到山西省朔州市,被告人杨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后分给任某某、陈某某各5000元,分给曹某3400元。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695元,修复被盗割电缆线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5509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抓获,公安人员根据杨某某交代其余被告人的藏匿地址,当日将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抓获。三被告人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2014年9月14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作案工具绿色绝缘手套一包、线手套两个、断线钳一把、棘轮手动电缆剪一把、电笔一支、改锥一把、扳手一把、手电一把和白色长城牌晋FYXX**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袁某某证明,他是府谷县城建局职工,负责府谷县新区牛家沟廉租房小区施工工程。2014年9月5日凌晨,小区保安高某某在巡查时发现,地下管道的电缆线被盗割。他赶到后发现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的地下管道电缆被人从三个井口锯断偷走大约130米。被盗120型电缆线直径120毫米,是四芯铜线。电缆线最外边包着一层黑色橡胶。被盗现场地下管道留有电缆线的外层绝缘皮,小区东侧护墙外有一双白色棉线手套,一个空的矿泉水瓶。被盗割的电缆线在2014年4月25日电力局对小区供电实施验收合格后就开始使用,有供电合同可以证明,事发后,他立即从变电房控制柜将电源切断,没有造成漏电消耗,因小区还没有业主入住,未造成用户的其他经济损失。2、证人高某某证明,他是府谷县新区牛家沟廉租房小区保安。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他听到外边有小车发动声音,从窗户上看到有一辆白色小车从小区护墙旁往里倒车,后他打电话让另外一个保安秦某某和他出去看,秦某某过了五、六分钟来了,他们出去后那辆白色小车已经离开,在小区查看时,发现地下供电电缆被盗。被盗的电缆线都在通电使用,被盗了大约100多米。3、证人秦某某证明内容与高某某证明内容一致。4、府谷县电力局付家焉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5日,他们接到府谷县城建局电话,要求前往府谷县牛家沟廉租房小区查看被盗电缆破坏情况。他们去查看后发现小区内4、5号楼前地下两根电缆线被截断,被截断的电缆线属于低压输电线路,为4、5号楼供电,该线路被截断造成4、5号楼输电障碍。查看电源控制柜供电正常。5、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通知单、用电设备登记表证明,被盗电缆线在被盗窃时处于通电状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5日,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府谷县府谷镇新区牛家梁廉租房被盗现场勘查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曹某、任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均辨认出对方及参与盗窃电缆线的陈某某。9、车辆卡口照片及车辆轨迹证明,白色晋FYXX**越野车于2014年9月4日18时12分进入府谷县城,2014年9月5日2时31分离开府谷。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车辆信息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某扣押作案工具黑绿色绝缘手套一包、线手套两个、断线钳一把、棘轮手动电缆剪一把、电笔一支、改锥一把、手电一把、扳手一把、白色长城牌晋FYXX**汽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杨某某)。11、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鉴字(2014)102号、(2015)0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695元,修复被盗割电缆线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5509元。12、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事发后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逃。14、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拘留证证明,三被告人归案经过。15、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上虞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其有犯罪前科。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盗窃电缆线是他提议的,任某某、曹某和陈某某当时都同意。2014年9月4日下午,曹某开着他的晋FYXX**车拉着任某某、陈某某和他来到府谷县,几人在新区踩好点后离开去吃饭,晚上10点多,他们开车再次来到踩好点的地方,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当时小区护栏上路灯和小区里门房的灯都亮着,他们知道小区通电着,他们几个先后翻进小区,揭开井盖找到电缆线,他用电笔试了一下有电,然后带着绝缘手套,用刀子将电缆线外皮剥开,任某某和陈某某拿剪子剪下四根电缆,然后把四根电缆从地坑拉出来,拉到墙外用液压钳剪成1米左右的小段,装在开的车后备箱内连夜拉回朔州,后他将偷来的电缆线以2万元卖给一个不认识收废品的人,分给任某某、陈某某每人5000元,分给曹某3400元。17、被告人任某某、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处于运行中的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认为自己盗割的电缆线未通电使用的辩护意见,因有书证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通知单、用电设备登记表。证人袁某某、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所盗割的电缆线当时处于通电使用状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首先产生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分得较多财物,应为主犯,被告人任某某、曹某为从犯。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曹某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所破坏电力设备在案发后均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公安人员根据杨某某交代其余被告人的藏匿地址,当日将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抓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藏匿地址,司机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绿色绝缘手套一包、线手套两个、断线钳一把、棘轮手动电缆剪一把、电笔一支、改锥一把、手电一把、扳手一把、白色长城牌晋FYXX**汽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杨某某)依法没收。五、三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的非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