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邵和畴、郑忠朝。被告:张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新路**幢*号,现住温州市龙湾区罗东锦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9********。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姜杨凯。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和畴、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330303-2011-001125),××××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方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对订婚时给付的彩礼中的手表一直要求原告重新买一只。因为此事,被告赌气自2014年正月之后回娘家居住,对于原告的多次劝说,被告一直无动于衷,直到孩子办理周岁酒的时候在亲戚的劝说下才同意回来居住。之后原、被告仍是争吵不断,被告更是在孩子日常生活起居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发生争吵并恶意辱骂。原告本着能够调和家庭紧张关系的初衷,向被告母亲谈及了此事,希望被告母亲能够出面予以劝说,被告知道后更是无理取闹拉着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没有成功办理离婚手续且截止至今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来居住,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共同生活,不肯回来居住。被告的上述行为令原告忍无可忍,双方的关系降到了冰点,这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婚姻感情基础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增进感情,反而一直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为了维护原告婚姻自由的目的,也为了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宏欣家园1幢602室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一、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到宏欣家园602室房子里将沙发、厨具、电视机等都砸了。二、被告陈述的婚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前后,刚开始在女方家居住,结婚后双方共同在宏欣家园生活,孩子出生后也是住在宏欣家园,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将孩子带到娘家居住一段时间,2014年年底,被告带着女儿到娘家就没有回来了,中间孩子有几次回来,女儿现在被告处居住生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答辩中提到的浙C×××××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该车辆是2010年购置,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感情破裂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方有过错。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善可。××××年××月××日答辩人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基础尚可,由于原告及原告父母有重男轻女思想,生育女儿后某,答辩人无奈回到娘家居住,原告方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存在法定离婚的事由,故答辩人要求不离婚。二、如果离婚的话,答辩人由于目前没有职业收入,没有经济能力,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答辩人没有职业收入,更没有经济基础来抚养女儿。原告经济基础较好,从事皮革销售,有稳定丰厚的经济收入,完全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宜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有利。如法院判决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方某甲应当一次性支付足额的抚养费,来保障女儿今后生活费、教育费。被告在广州跟原告生活中得了肺结核,肺结核对子女抚养有影响,故由原告抚养女儿,更利于孩子的健康。三、如法院准许离婚,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宏欣家园1幢602室的房产及装修及电器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在房管局约定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宏欣家园1幢602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该房屋内的装修和电器,属于附属物且部分系答辩人的嫁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英菲尼迪汽车一辆,系家庭生活所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出现小摩擦,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二月十三订婚,同年阳历3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2013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订婚后在女方家共同生活,生了孩子后,回被告处坐月子。后因原告母亲说家人在广州做生意不方便照顾孩子,故被告抱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年底被告和女儿在娘家居住,2015年正月有回到宏欣家园生活,期间因被告和女儿肠胃不好,被告说愿意带女儿去看病,不愿意带被告去看病,故被告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证明其目的,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有一婚生女方某乙、2014年6月10日上户口的事实。5.录音光盘、录音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6.《三产安置房买卖合同》、缴费票据、房屋产权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证明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宏欣家园1幢602室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所得,虽然登记在婚后,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当庭提供7.照片,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到宏欣家园602室将沙发、厨具、电视机等砸掉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目的,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夫妻财产约定书(来源于房管局),证明永中街道宏欣家园1幢602室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浙C×××××英菲尼迪汽车登记在原告方某甲名下,为家庭使用,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4,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录音经录音人同意后才合法有效,但原告录音没有经过被告许可,且录音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中的《三产安置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情况;对缴费票据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该房屋属于婚前共同财产;对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认为正能够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其所有权应以产权登记的现状为准,合同只能反映买卖过程,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对《三产安置房买卖合同》和缴费票据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且认为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办手续要求双方确认,原告在不懂法律条文的情况下,为方便办理手续才签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产权登记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2010年购置的,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2月13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2015年正月过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认识后经过交往、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应认为双方对彼此有相当的了解并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提出的理由基本属于生活琐事,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抚养未成年子女及分割财产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该些诉请在本案中已无审理之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为原、被告的共同义务,双方关于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也不因此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赛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