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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管某某诉邢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管某某,女,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邢某某,住大姚县。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相互认识、谈婚,2001年6月18日共同到大姚县原仓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邢某。孩子在永仁县原告娘家刚出生3个月后,原、被告就一同带着孩子到昆明打工至2011年8月,在昆明打工期间,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孩子都是由原告照管,双方之间就产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从昆明转到大理独自打工,2012年6月原告带着孩子从昆明到大理,原告刚到大理不到2个月,被告又从大理到昆明独自打工至今。期间,原告与孩子一直在大理生活,孩子都是由原告照管,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据以上事实,由于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照管甚少,致使二人间产生矛盾,再加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双方在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邢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800元至邢某年满18周岁,大姚县城金福苑的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认识的时间、结婚的时间、生育的时间是对的,出去打工的时间也是对的。在打工的期间我经常不回家不对,2007年原告是在钟秀村委会上班,她是村委会的计划生育员,我就自己一个人带着娃娃到昆明打工,2007年5月份原告辞职到昆明,我们一家生活在一起,当时娃娃读书的所有费用及生活费用开支都是我承担。2012年因为我的工作需要才到大理,我到大理之后,娃娃是在昆明读书,在这期间娃娃的费用都是原告承担。我到大理半年之后我把原告和娃娃接到大理跟我一起生活,期间所有的生活费用都是我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工作。当时把原告和娃娃接到大理之后,经济上都我管着,原告只是照顾娃娃。在大理期间我们没有分居,因我的工作是需要24小时上班,一周会回家2次,我从2013年7月份因工作又从大理到湖北,我们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和娃娃一直在大理生活。我是2015年2月28日回到大理,我在公司里面做游戏动漫。我认为我们现在还有夫妻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婚姻登记档案及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事实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与现在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原因。3、邢某书写的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女邢某自己表示原被告如果离婚,她要随母亲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笔迹不是邢某本人写的。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因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女儿邢某本人所写,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昆明打工期间相互认识谈婚,2001年6月18日双方自愿到大姚县原仓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面打工,2001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邢某。2012年6月被告从昆明转到大理打工后,原告带着孩子从昆明到大理生活。2013年7月因工作原因原告又从大理到湖北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独自带着婚生女邢某在大理生活至今,2015年2月28日原告回到大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自2013年7月原告从大理到湖北打工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并非是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因工作需要原告到外地工作造成的两地分居。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照顾自己和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今后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孩子,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交流沟通,仍能继续和睦相处的。鉴于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完全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管某某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荣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