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某某,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程某某没能举证的情况下,推定程某某已向姚某某交纳5000元水电保证金,并判决姚某某退还程某某水电保证金5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姚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明确约定,程某某向姚某某支付租金和水电保证金,姚某某均应出具收据或收条。若程某某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向姚某某支付了房租8400元,同时支付了水电押金5000元,则程某某不可能只要求姚某某出具房租收条而不要求出具水电押金收条。2、若程某某已向姚某某交纳了5000元水电保证金,则姚某某不会因为程某某不交电费而拉断程某某承租房的电闸,隔壁承租户蔚某某也不会因为程某某不交电费而让姚某某从外地赶回来向程某某催要电费,因为此前姚某某已告知蔚某某,程某某未交水电保证金,并要求蔚某某及时向程某某催收电费。3、程某某在与姚某某签订合同时,告知姚某某其子女在合肥上小学、中学,故其至少要与姚某某合作五、六年时间,因其经济暂时周转困难,姚某某出于人道,只收了程某某房屋租金,没有收取水电押金。4、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备注条款是汇总条款,是为了提醒房客要合法经营,如出现违法事项,要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程某某提交意见称:1、姚某某与程某某原本打算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程某某于当日从其爱人陈希明的银行账户取款14000元准备交纳房租和水电押金,后因故合同未签成。2、姚某某与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后,程某某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姚某某8400元租金和5000元水电押金,当时姚某某仅出具了租金收条,而以合同已注明5000元水电押金为由拒绝出具水电押金收条。3、姚某某因为200元的电费就切断程某某承租房的供电,可谓不人道,其不可能出于人道而不收程某某5000元水电押金。4、隔壁门面的蔚某某从他人处转承租了姚某某的房屋,姚某某收取蔚某某押金也没有出具收条,蔚某某出于压力,才替姚某某出具假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姚某某与程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责任认可书》,约定:姚某某将其位于合肥市钢铁新村22幢106室门面房出租给程某某经营使用,租期一年,月租金2800元,按季付款,首次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以姚某某出具收据或收条为证;水电等费用自居住之日起由程某某承担;姚某某交付房屋时,程某某向姚某某支付水电保证金5000元,由姚某某出具收据或收条,合同到期时,水电保证金充抵程某某应承担的水电费用后,余款无息归还程某某;如出现违法事项,由程某某承担,程某某无条件将房屋还给姚某某,水电押金将充当违约金。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姚某某向程某某出具了8400元的房租收条。蔚某某系姚某某的另一位承租户,其承租房内安装总电表,程某某承租房内安装分电表。2014年12月15日,供电部门开具缴费单,蔚某某向程某某催收电费,程某某未缴纳。2014年12月19日16时,姚某某切断程某某承租房的供电,双方发生纠纷,程某某于当日以手机短信通知姚某某,三个月房租到期不再续租。2014年12月21日,双方的停电纠纷经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调解,曾达成如下协议:经调解程某某在2015年元月18号之前搬出,房东将伍仟元押金退还,此事一次性调处结束。后该协议条款被划掉,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8日,程某某搬出租赁房屋。2015年1月19日,程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其与姚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姚某某赔偿其停电损失1000元,并要求姚某某退还水电押金5000元。该案庭审时,程某某提供了其与蔚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蔚某某告知程某某,姚某某收取蔚某某水电押金5000元也没有出具收条,仅出具了房租收条。姚某某对该录音内容不认可,认为蔚某某的承租情况与程某某的不一样,蔚某某是转承租的,不存在水电押金问题。2015年3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77号终审判决:解除程某某与姚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程某某水电押金5000元;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姚某某与蔚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程某某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以及姚某某于当日向蔚某某出具的8400元房租收条,在该收条下方备注“水电保证金收过,到期退还”。该备注的笔迹与收条的笔迹明显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程某某向姚某某支付水电保证金,由姚某某出具收条或收据,而程某某不能提供其已交水电保证金的收条或收据,但根据姚某某基于类似合同仅向蔚某某出具租金收条,而于事后补充备注收过蔚某某水电保证金的事实,足以说明姚某某有在实际收取程某某水电保证金后,以合同已载明5000元水电保证金为由,没有向程某某出具收条或收据的可能。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中的“房东将伍仟元押金退还”虽然最终被划去,但反映出派出所对双方调解的过程,说明姚某某曾经同意将5000元押金退还程某某,进而说明姚某某收取了程某某水电押金。鉴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水电保证金的明确约定,以及现实生活中房屋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推定程某某已向姚某某支付水电保证金5000元,并无不妥。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燕审判员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