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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路海军与杜永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海军,杜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路海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日,农民。被执行人杜永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5日,崇信县安监局职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据(2014)崇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杜永春应给付申请人路海军案件款135859.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0元,执行费1937.88元,以上总计138677.38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杜永春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进行“四查”,被执行人杜永春在银行有存款17602.37元,现已冻结执行,本院已对工资账户进行冻结,有比亚迪小车一辆,申请人放弃对车辆执行,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做笔录,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精神,裁定如下:终结(2014)崇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杜永春向申请执行人路海军案件款135859.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0元,执行费1937.88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代理审判员  唐国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