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本昌与刘元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本昌,刘元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于本昌,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德,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本昌诉被告刘元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本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刘元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本昌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于屯村道上,被告用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但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7.43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2,609.96元,交通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495.00元,以上合计9,46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德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就此事原告不仅过错在先,还存在巨大过错。原告和答辩人的妻子发生两性关系,答辩人知道后找到原告,原告及其父亲于京汉到答辩人家中,原告承认和答辩人妻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原告及其父亲承诺7天内全家搬离本屯。7天后原告父亲于京汉将原告送走,而于京汉的家人仍在本屯居住。答辩人给于京汉打电话询问此事,于京汉表示不搬走。2014年1月31日,答辩人知道原告回来了,就去找原告。见面后因为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而后于本昌的家人上来一起殴打答辩人。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和妻子已经分居,答辩人的妻子也因为此事自杀未果。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如果原告能按照约定搬离屯子,也不会发生这件事情,原告违反约定在先,原告应当承担责任;2、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答辩人的妻子自杀,导致答辩人现在和妻子分居,导致答辩人与妻子感情完全破裂,故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2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龙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11时20分无故将本案原告砍伤,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据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并因为侵权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在此次伤害事件中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质证后认为:由于被告本人未到庭,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真实不清楚,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那么我认为该事件的起因是由于原告于本昌与被告妻子发生男女关系,并且按照被告的说法没有将原告砍伤。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及原告诊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原告1月31日,2月1日在医院进行治疗,其他日期看不见。3、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出院医嘱和住院事项是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原告在出院时伤情并没有痊愈。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4、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共住院7天的事实,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同时医院建议眼科随诊。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病历上的出院诊断内容不符,正常出院诊断书应该是按照出院病例出具出院诊断,诊断与病历内容应该一致。5、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6、急诊票据,住院票据,证明入院当天发生急诊费用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应该有医院相应的病历或诊断相互对应。7、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票据、损伤照相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原告在做法医鉴定时发生费用49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发票的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不清楚。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原告的误工标准应该按照省高院交通运输的标准每天181.16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颁证日期是2013年8月23日,原告有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原告就从事该行业。在这份从业资格证中服务单位至今没有任何单位签字或盖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人邹春赫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被被告知道了。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有矛盾,双方于2012年冬天发生过一次不正当关系,是被告妻子主动到原告家中,之后双方没有其他的不正当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缸窑派出所刘元德治安卷宗中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调取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笔录能够认定当时是原告违反承诺在先,而发生的该起案件。并且,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始终是受害者,如果当初按照原告的承诺搬离屯子,双方不会发生该起事件。在笔录当中姓高的证实原告7日内搬离屯子。本案原告与被告妻子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原告的父亲在见完被告后告诉原告不许再回这个屯子,在公安机关笔录当中能够证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在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执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即使于本昌与被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无故将原告砍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派出所的卷宗内容不足以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调取的刘元德治安卷宗中有相应的证据原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专用章及经治医师的签名及盖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门诊费票据虽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但均为伤害事件发生当天原告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住院收费票据有住院病案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并未提供与所服务单位的运输合同及相应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妻子的不正当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于屯村三组村道上,被告因其妻子和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当天,原告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2月7日出院。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缸窑镇派出所对被告刘元德下达吉市龙公(缸)决字(2014)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元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未受到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从治安卷宗及庭审调查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事件起因中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且事后有承诺但未依照承诺履行,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事件中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4,707.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0.1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护理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二级护理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7天×1人=760.13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农民,住院治疗7天,出院疾病诊断书中建议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14天=1,247.12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因原告住院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天×7天=700.00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5.00元,有公安机关公章,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元德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707.43元+760.13元+1,247.12元+700.00元+150.00元+495.00元)×70%=5,641.7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本昌各项损失赔偿款5,641.78元;二、驳回原告于本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元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祖雨晴赔偿明细表医疗费及门诊费4,707.43元护理费108.59元/天×7天×1人=760.13元误工费89.08元/天×14天=1,2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7天=700.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495.00元总计:4,707.43元+760.13元+1,247.12元+700.00元+150.00元+495.00元=8,059.6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059.68元×70%=5,641.7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