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凤、徐玉芹与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徐玉芹,陈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何凤。原告徐玉芹。委托代理人赵骅(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荣(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原告何凤、徐玉芹诉被告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徐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赵骅,被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徐玉芹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皮料,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750元,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良辩称:对欠款50000元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准备每年付10000元,五年付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起,陈国良与何凤、徐玉芹发生业务往来,陈国良向何凤、徐玉芹购买服装皮料。2014年1月27日,陈国良出具何凤、徐玉芹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玉芹、何凤现金伍万元正(50000)”,确认尚结欠货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国良结欠原告何凤、徐玉芹货款50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此后,被告陈国良未给付所欠货款。对原告何凤、徐玉芹要求被告陈国良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凤、徐玉芹要求被告陈国良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凤、徐玉芹主张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良给付原告何凤、徐玉芹货款5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75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