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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结贤与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彭结贤。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南宁市新竹路6-6号好运公司306号房,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贺州市建设中路18号B座7楼。法定代表人:王扬,董事长。原告彭结贤与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沼泷、赖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意:原告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单价向被告购买贺州市平安西路锅头厂5号楼904房,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2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彭结贤交来75#小区5#904房购房订金贰拾万,单价3500元/㎡。但经了解,被告至今仍未取得目标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等相应的资格证书。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订金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75#小区5#904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购房订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应的资格证之前收取原告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75#小区5#楼904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已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原告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单价向被告购买贺州市平安西路锅头厂(75#小区)5号楼904房;原告彭结贤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20万元整。2、《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订金通知书》1份,3、《EMS快递单》1份,2-3共同证明:1、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订金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75#小区5号楼904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购房订金。4、《EMS快递(返)单》1份,证明《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订金通知书》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彭结贤与被告大众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意:原告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单价向被告购买贺州市平安西路锅头厂5号楼904房,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2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彭结贤交来75#小区5#904房购房订金贰拾万,单价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75#小区开发的相关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订金通知书》,要求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75#小区5#楼904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七天内退还购房订金2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但一直未将购房订金退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的预约合同已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订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明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违约责任等事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对房号、单价作了约定,故本案合同不具备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基本内容,且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系双方对购房的预约,为预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20万元订金,但是被告至今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格证书,更未开工建设,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遥遥无期,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定金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合同,该通知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原告支付了20万元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订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结贤与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的75#小区5#楼904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已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二、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彭结贤购房订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媛代理审判员张媛月人民陪审员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