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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左胜利与胡兴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胜利,胡兴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左胜利,男,汉族。被告胡兴德,男,布依族。原告左胜利诉被告胡兴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胜利与被告胡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胜利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每日报酬2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货车上卸门到店里,过程中不慎被门砸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出院时医嘱需卧床休息6至8周。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双方就误工费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周(共56天)的误工费11200元(200元/天×56天)。原告左胜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兴义市人民医院入院许可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DR影像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心电图诊查单、长期医嘱单、零时医嘱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医嘱需卧床休息6-8周,避免下地活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DR影像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心电图诊查单、长期医嘱单、零时医嘱单原告住院时都没有,是否做检查不清楚,对其卧床休息期间我只能补偿原告生活费,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被告胡兴德辩称,原告是我雇请的临时工,主要从事室内装修吊顶,按200元每天计算报酬。事发当天原告帮我卸门是事实,当时司机送货到我店门口就匆忙打电话叫我请人来卸货,因我没有在家,我就请了两个人来卸货,其中一个人还没到,原告与司机就开始卸货,过程中原告受伤。但原告受伤不是我故意打的,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也没在场,听别人说原告卸门时穿的是拖鞋,有可能是他不小心受的伤,也有可能是司机故意把他弄伤的。原告主张200元/天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受伤我只能把他医好,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胡兴德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兴德系在普安县楼下镇经营室内装璜的个体户(福星装饰),原告左胜利有时为被告提供临时工服务(主要从事室内装修吊顶,按200元/每天给付报酬)。2015年1月7日被告临时雇请原告为其卸货(从货车上往店内卸门),过程中原告被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需继续卧床休息6-8周,避免地下活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系被告支付,被告护理,除支付医疗费外,被告另给付了原告生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其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确定。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受伤过程为当其与货车司机将门从车上向外移动了80%时,原告打算上前去将门放平然后卸下(此时系货车司机扶着门),其还未走到一半时门从车上倒下将其砸伤,因此时门不在原告控制范围,对受伤结果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系原告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其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第一,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6-8周,避免地下活动,故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7周共49天确定。第二,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问题。被告虽曾以200元/天标准给原告计付过报酬,但原告是以临时工身份提供劳务,此并非原告的固定收入,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117元/天(42815元÷365天)确定。综上,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损失为5733元(117元/天×49天),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给付的500元,被告庭审中称该费用是生活费,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左胜利误工费经济损失5733元;二、驳回原告左胜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25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