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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增华与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华,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华。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市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土资源局(下称保税区国土局),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季佩欣,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勇俊。委托代理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增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上诉人保税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勇俊、殷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增华原为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村村民。2014年9月11日,王增华向保税区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特依据张家港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贵处申请公开1994年以来中圩村十一组土地征收每次征收补偿费用的详细使用、发放情况。申请明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方式为邮寄快递。2014年9月22日,保税区国土局作出答复,告知王增华:“根据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我们整理了相关材料,原中圩村11组1994年以后涉及用地征用共4次,对应的征用及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如下:一、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局(1993)646号文件和苏州市土地管理局苏地征[94]字第52号文件,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3月作出张土征(1994)22号《关于批准张家港商检局征用土地及撤销中兴中圩村第十四组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征用中圩村11组宅基地3.175亩,土地情况见附件。二、1994年2月7日经江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苏地管(1994)100号文件),中圩村11组撤组建制,撤组转户时征用土地78亩,撤组转户后剩余土地全部转为国有,通过到金港镇中苑社区核查资料,原中圩村11组的安置费用已于2002年发放,土地补偿款已按规定标准于2004年-2006年进行补偿,见附件。三、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03年11月14日苏国土资地函(2003)1200号通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11月20日苏土管(2003)305号文件通知,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张农转征(2003)第33号文件,批准征用土地,内涉及中圩村11组水域、居民点用地1.27亩,另涉及原中圩村11组用地35.13亩,为1994年中圩村11组撤组转户时已征用的国有土地,此次征地无土地补偿费产生。四、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2010年1月28日苏政地(2009)929号文通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28日苏土管(2009)76号文通知,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张农转征(2009)第35号文,征地76.35亩,其中涉及原中圩村11组撤组转户后剩余土地16.23亩。专此答复。”同时,保税区国土局提供附件。王增华收到答复后,认为内容矛盾,不服此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保税区国土局原为张家港国土资源局的分局,2008年中共张家港市委、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发文明确其独立运行,挂“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土资源局”牌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保税区国土局获取有王增华所需的其所在小组被征地的相关信息,王增华向保税区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保税区国土局依法向其答复公开是其义务。王增华不服保税区国土局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保税区国土局是适格被告。王增华申请公开其所在小组中圩村11组自1994年以来土地征收每次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详细使用、发放情况,保税区国土局根据王增华的申请,到王增华所在村调取了费用发放等资料,作出了答复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复印件,这一告知内容符合王增华的要求,履行了其依王增华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保税区国土局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公开申请,9月22日作出答复,这一答复时限在法定15日期限内,答复形式符合王增华的要求。王增华对于保税区国土局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无异议,其对所告知内容即征地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本次诉讼审查的问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增华要求确认保税区国土局公开的告知内容违法并重新依法公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增华负担。上诉人王增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就可以排除司法审查,而无视答复的内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公开程序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1994年以来中圩村十一组土地征收每次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详细使用、发放情况”,被上诉人的答复未涉及中圩村十一组土地征收的均属违法答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无任何实体内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税区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经及时给予了答复,且内容符合上诉人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二组证据即书面的答复及其附件:1、苏地管(1994)100号《关于批准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土地局征地和撤销九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2、张保文(1994)100号《关于批准因张家港保税区征地撤销六十八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3、撤组建制相关征地红线图;4、原中兴乡中圩村11组土地补偿费发放相关资料;5、苏地征[94]字第52号《苏州市土地管理局征地撤组通知书》;6、张土征(1994)22号《关于批准张家港商检局征用土地及撤销中心镇中圩村第十四组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7、苏国土资地函(2003)1200号《关于批准张家港市2003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8、苏土管(2003)305号《关于批准张家港市2003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9、张农转征(2003)第33号《关于张家港市2003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10、宗地图3张,分别为36.50-80.75-007-070089-008,36.75-81.00-007-070089-016,36.75-80.75-007-070089-006;11、苏政地(2009)929号《关于批准张家港市2009年度第1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12、苏土管(2009)76号《关于批准张家港市2009年度第1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13、张农转征(2009)第35号《关于批准张家港市2009年度第1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收的通知》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政地补偿方案公告;14、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2009-639)及用地、费用汇总表。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保税区国土局对上诉人王增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王增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款项包括三项,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未包含法定的三项内容。被上诉人称其所公开的信息系从村里调取,而村里的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是集体分配的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和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的具体发放情况。被上诉人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不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原审判决查明认为不存在具体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若此,则说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存在,被上诉人应当答复上诉人涉案信息不存在,而非公开其他信息。综上,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保税区国土局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王增华申请公开自1994年以来中圩村11组土地征收每次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详细使用、发放情况,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将自1994年以来中圩村11组所涉四次土地征收及相关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告知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信息系被上诉人从村里调取,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将存放于村里的相关政府信息调取并向上诉人公开,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增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