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宗胡与王广强、刘敏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胡,王广强,刘敏,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刘宗胡。被告王广强。被告刘敏。被告孙清合。被告杨跃杰。被告王燕茹。被告张建忠。原告刘宗胡诉被告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宗胡以王广强、刘敏系本案的借款人且有还款能力为由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被告王广强、刘敏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胡、被告王广强、王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孙清合、杨跃杰、张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宗胡诉称,2014年3月8日,借款人王广强、刘敏由被告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担保,从我处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因借款人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广强、王燕茹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的利率计算有异议。被告刘敏、孙清合、杨跃杰、张建忠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刘宗胡与被告王广强、刘敏、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王广强、刘敏从原告刘宗胡处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月利率3%,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自愿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因借款人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广强、刘敏、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合同逾期后,被告王广强、刘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宗胡与被告王广强、刘敏、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于2014年3月8日签定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刘宗胡已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广强、刘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明确、有效,应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为被告王广强、刘敏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广强、刘敏的追偿权,向被告王广强、刘敏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敏、孙清合、杨跃杰、张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强、刘敏偿还原告刘宗胡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清合、杨跃杰、王燕茹、张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广强、刘敏的追偿权,向王广强、刘敏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广强、刘敏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卜祥坤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