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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化,农民,住乐亭县。2015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官营村东时,与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杨某某驾驶的冀BD8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田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官营村东时,与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杨某某驾驶的冀BD8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田某某准驾车型C4D,有效期��2010年10月6日,驾证期限10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4.抽取血液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被告人田某某户籍信息。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了公官营村东的十字路口时,由南面来了一辆三马车往北走,撞到了他车左边门子上后翻倒了。8.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2月6日他去胡坨赶集,中午在他姐家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喝了点白酒。回家的时候他顺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为当时车里右侧玻璃窗附近放着一个给庄里人带的锅盖,遮挡着右侧的视线,看不到右侧来车,等他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看到一辆顺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已经到跟前了,��不及采取措施就撞上了,后来家里人开车把他送到了医院。9.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