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虎与谢普、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谢普,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任秉文,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普,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科,住内蒙古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住内蒙古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光,住内蒙古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龙,住内蒙古兴和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欣、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虎及委托代理人任秉文,被上诉人谢普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欣、王军及杨文科、张满、王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谢普与被告李虎签订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并约定转让金额1000万元,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李虎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支付被告205万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李虎305万元,由于被告李虎无权处置合同的标的物,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李虎退还原告80万元转让金。被告李虎与被告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于2010年合伙共同开发位于张家口市尚义县滨河小区建设工程,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被告李虎就本案的标的物与原告谢普签订《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现诉争的标的物已于2014年6月16日经张家口拍卖公司拍卖给了本案被告杨文科。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尚商初字第102号调解书,并确定被告李虎支付任某某尚义县滨河小区建设工程欠款1175144元,且此款已全部支付任某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李虎签订的协议、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执裁字27号民事裁定书、(2013)协执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律师见证书及协议,成交确认书,税票,登记在李虎名下使用权证,法人代表身份委托书,2012年至2014年委托书、招标邀请书,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共同股东签字,两份欠农民工结算单,李虎代表合伙人支付为本工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文科四人为支持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普与被告李虎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经过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见证,但协议中所转让的标的物系被告李虎与他人共有财产,被告李虎一人无权私自处置该财产,该协议又得不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现该财产已经过拍卖方式卖与被告杨文科所有,故双方所签协议实际是无法履行的协议系可撤销合同。被告李虎利用原告提供的资金,垫付了应由被告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及李虎共同承担的给付任某某工程款1175144元,应由五被告共同返还,(有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事实)余款874856元除李虎已归还800000元剩余74856元,由被告李虎承担返还。该协议在条款中约定了定金担保和违约金担保,原告在诉求中定金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虎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款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谢普与被告李虎所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二、被告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李虎返还原告谢普现金1175144元,被告李虎个人返还原告谢普7485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被告李虎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款计200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39846元,由被告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四人承担12301元;由被告李虎承担27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案件管辖上严重错误。兴和县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协议管辖均不得违反《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李虎个人双倍返还谢普定金2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明显不公。首先,上诉人李虎系合伙人负责人,在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与谢普签订转让合同,属于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代表行为”和“转让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全体合伙人均有转让该建设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工程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该工程一直停建未能完工,为减少合伙人的损失,在2013年春,全体合伙人曾签署过协议,一致同意以900万元转让给孙某某,由于其没有能力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转让协议未能履行。其三,上诉人李虎作为合伙负责人,为合伙人利益有权处置合伙财产,且没有损害全体合伙人的利益。1、上诉人李虎是该土地的竟拍人,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也是该建设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联系人,负责协调办理建设规划等一切手续。2、虽杨文科等人称,已免去李虎项目部经理的职务,并提供免职证明,但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在内蒙古飞雨房开公司出具免去项目部经理的证明日期之后,该公司仍又给李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负责管理该项目部等一切事宜,授权期限一直到2014年。在2012年3月30日,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仍一致推举李虎为法人。3、该工程以1100万元转让给谢普,不仅没有损害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反而对全体合伙人有利。其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转让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杨文科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五,即使由于合伙人内部矛盾,导致谢普无法正常、继续施工,也不能给其办理转让手续,构成违约,需向谢普承担违约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向谢普承担,而不能由上诉人李虎个人承担。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财产已经过拍卖方式为杨文科所有,纯属认定事实错误。杨文科也未能够将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财产已经过拍卖方式为杨文科所有双方所签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纯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一项:判令撤销“转让协议”错误。因谢普在诉状中,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申请撤销协议,其本身也没有撤销权。原审法院直接判令撤销该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判决错误。谢普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陈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管辖分歧,已作终审裁定,不再谈论管辖问题。2、转让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合伙人如果事后追认合同有效,就认为是有效的,该合同认定为是可撤销合同是合适的。3、合同是上诉人与谢普签订的,构成违约后果是合伙人之间矛盾引起的。按照合同约定李虎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辩称:1、上诉人李虎认为其与谢普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向谢普承担是荒谬的,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本不是合伙负责人,《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须经过推举产生。事实上,尚义县滨河小区项目杨文科等人合伙事宜,从未推举李虎为合伙负责人。全体合伙人在2013年开春与孙某某签订过转让协议,只能证明全体合伙人在当时同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于孙某某。而上诉人于2013年6月27日私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于谢普的行为,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和授权,并协助谢普进入该工地施工,强行占有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该买卖行为系无权处分,属无效行为。是上诉人李虎利用其为土地使用权竞拍的身份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私自将属于无合伙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全体合伙人并未推举李虎为合伙负责人,只是为合伙是以经营之便,因需要与产权证上登记名称一致方确定名誉上法人为李虎。全体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同意选举张满为总经理,负总责。2013年3月30日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也能说明这一事实。2、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于2013年7月与曾经给尚义县滨河小区工地施工的负责人任某某(二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串通利用尚义县法院进行诉讼、撤诉、调解等多种手段,造出上诉人李虎给付任某某工程款的假象,并在诉讼中作为主要证据出示,使兴和县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使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四合伙人无故承担了责任。现四合伙人正在收集证据向尚义县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以纠正错误的调解结果。3、2014年4月21日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四合伙人经兴和县法院的民事裁定(2014)兴民执字第343号,将全体合伙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户名为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李虎。由于李虎一意孤行,违法对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由于其处分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通过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并告知李虎,超过三分之二共有人决定,为了避免更大损失一致同意对尚义县滨河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转让,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通知谢普、李虎以同等的价格二人放弃购买,后由杨文科买入。依据《民法通则》97条规定,有权利决定对该标的物进行转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为任某某、被告为李虎。本院认为,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其权利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本案中,上诉人李虎与被上诉人谢普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是双方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同时,被上诉人谢普按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也交付了部分转让款及定金,但该合同标的物属上诉人李虎与被上诉人杨文科等四合伙人共同共有。上诉人李虎未征得其他四合伙共有人的同意而转卖共有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二审中上诉人李虎认为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免去项目部经理的证明之后,又出具授权书授权其负责管理该项目部等一切事宜,授权期限一直到2014年,仍一致推举其为法人,且通过打电话告知的方式已征得共有人同意和授权。对此,被上诉人杨文科四合伙人否认推举上诉人李虎为合伙负责人,上诉人李虎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被挂靠公司亦无权处分合伙人共有财产,其基于被挂靠公司的授权只能在需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办理相关事务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其处分合伙人共有财产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诉人李虎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在事后亦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李虎与被上诉人谢普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对于因该合同的取得的财产,上诉人李虎应当予以返还给被上诉人谢普。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已约定“交易标的物转让给谢普,已按法律规定程序征得了组织内部人的同意”,但实质上,上诉人李虎隐瞒了已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转卖共有物的事实,使得合同自始无效。同时还约定“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向一方赔偿合同出让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而律师见证书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及双方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核实的。因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虎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被上诉人谢普定金,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杨文科等四合伙人的答辩认为,原审法院依照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及李虎共同承担的给付任某某工程款1175144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杨文科等四人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对于管辖问题,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