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康雅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3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康雅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云���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华山西路水晶宫智居4楼e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薇,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康雅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周山一路。法定代表人谭恩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承选,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信远公司”)与被告贵州康雅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康雅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康雅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承选、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远公司诉称,2011���6月起,原、被告建立相互贸易往来,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违约责任。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建立循环供销模式。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15日内付清货款,并按前款总额的20%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利息。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并拟定《对账总汇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归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6702687.60元,其中货款5229687.60元,借款1473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9687.60元;2、被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货款5229687.60元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康雅轩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原料采购凭证,其提供的原料单价大部分接近甚至超过被告的产品成品价。2、双方并未认真核对过账目,从被告的账面上反映,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3、在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中,其遗漏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690万元。故被告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对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了建立循环供销模式,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10(拾)年,……。第二条原料供应合作2.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信远公司)即成为乙方(康雅轩公司)国内外原料独家供应商,……。2.4付款时间执行按实际签订的每批次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乙方未严格履行付款时间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暂停或者取消供应合同,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产品销售合作3.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成为乙方所有产品除贵州省内的全球独家代理商,……。第七条纠纷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7.3甲乙双方确定违反严重违约条款,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该协议范围内分别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第XY201106-21号《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113000元的碎米300吨;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第XY20111102-1号《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为414000元的麦芽糖120吨;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第XY20111126-2号《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84800元的木薯淀粉60吨;2011年12月8日双方���订了第XY20111208-1号《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为5100000元的麦芽糖1500吨。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同时被告也分别多次通过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贵阳分行等向原告多次汇款。2013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签订《货款归还协议》一份,明确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6702687.60元(其中货款5229687.60元,借款1473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归还期为一年,即2014年3月底以前逐步还清。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合作协议》原件一份、《云南��远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三份(5页)、对账资料原件一组(包括《货款归还协议》在内共计20页)、汇兑来帐凭证复印件11页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下证据:1、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因该证据系被告康雅轩公司自行制作,且原告信远公司并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贵阳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一份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电汇凭证两份,被告拟证明其在与原告对账时遗漏了通过浦发银行汇款的690万元,且被告实际已多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虽然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上述三笔汇款的发生时间均在双方对账(2013年3月20日)之前,且在原告提供的对账资料中对该三笔款项已进行过结算��被告提供这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效力,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信远公司与被告康雅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销售往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5229687.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9687.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在对账时遗漏了其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的汇款690万元,其已多付原告货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交的借记通知以及被告申请本院所调取的电汇凭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3月21日以后并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那么双方在2013年3月21日的对账应视为双方对该对账日期以前的所有往来款项均已进行过结算,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货款5229687.60元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请。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无异议后,被告未按照《对账明细表》的约定在一年之内付清款项,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违约金为500万元,原告自愿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因双方在签订《货款归还协议》时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其违约利率的支付时间也应自货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自2013年3月20日起一年内,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为: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3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康雅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2968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24元,由被告贵州康雅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842元,原告云南信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书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