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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立永与项建成、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永,项建成,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张立永,男。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成,男。被告王群,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公司经理。原告张立永告项建成、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永诉称,2014年5月4日16时8分许,被告王群雇请的驾驶员项建成驾驶王群所有的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溪区出发,沿贵西公路往雷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雄石××××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立永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赣L×××××号车上人员龚文金当场死亡,张立永、邓海姩、李志毅、付红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项建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永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部皮肤擦伤。被告王群为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立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立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19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群提交的领条(由张立永所出具),并经本院核实,原告张立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赔付,故原告张立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