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春与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黄春,男。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南段天元大厦。法定代表人雷占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栋林,男。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与被告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委托代理人姚永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栋林、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柜台经营珠宝首饰,柜台字号“中国黄金”。原告向被告缴纳摊位押金、物业费、管理费、员工代发工资等。原告贵重货品向被告员工交接,被告安排员工销售,提供安保。原告和被告盘存后确定给付原告应付金额。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确定的员工刘萍、李艳红当班。17时19分李艳红边打电话边拉包将存放首饰的柜台钥匙往柜台一放,拿走钥匙周边的东西,而钥匙被长期放在柜台上,自己离开。刘萍多次通过都未收起钥匙。17时56分钥匙被犯罪团伙发现,他们多次用手接触钥匙,将钥匙拿走,并安排同伙吸引刘萍。17时55分一名犯罪分子趴在柜台上,用钥匙打开存放首饰的柜台,偷走一盘黄金首饰,将钥匙放在柜台后离开。犯罪分子在盗窃过程中,其它柜台员工出来发现后,没有声张就直接进了自己的柜台。18时33分刘萍在她人提示后,发现首饰被盗。20时36分刘萍向110报警。经盘点确认,原告盗窃了千足金项链12条191.25克,当天损失55079元。综上,原告贵重商品被盗同被告安保措施不到位,所聘用的员工渎职行为有必然的关系,被告在安保、管理、培训以及用人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一、2012年11月14日和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场联营合同》、《治安消防协议书》、《管理公约》。《商场联营合同》中约定原告经营店面内的物品由原告自行负责保管(但经双方清点并办妥交接手续者除外),如物品出现丢失、破损,被告不负责赔偿,但如果基于被告重大过失的除外。被告或被告指定负责保安的第三方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主要义务仍未能防止盗窃、遗失等事件发生者,不得视为被告存有重大过失。《管理公约》中明确约定:在营业时间内天元时代购物广场管理部门有权打开大门,商户同意并确认自身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行看管好自己的商品,天元时代购物广场管理部门对其商品安全不负责任。故原告商品管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商品安全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联营合同附件五《天元时代购物广场其他事项约定》,商场营业员是原告派驻在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了方便原告人员招聘并扩大渠道,被告可为原告发布招聘信息招录营业员,营业员的录用权由原告决定。原告派驻的营业员必须遵守被告商场的管理制度与要求,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对营业员现场销售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并对营业员有处罚与奖励权利。故营业员系原告选用,报酬由原告选定,被告只对营业员现场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原告财物被盗与原告聘用人员有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不能仅凭报警材料和进货单来证明被盗黄金的数量、品质和价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场联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并按约定收取经营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以自己的品牌对外经营并服从被告统一管理。经营店面位于天元时代购物广场第1层黄金区域。经营店面面积49平方米。被告同意原告联营店面作为中国黄金、戴梦得品牌的产品、服务之经营场所。本合同联营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使用联营管理费为7840元/月。除联营管理费之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480元/月。物业管理费仅包括公共卫生、公共照明、人员管理、空调冷暖气。联营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方式,采取货款月底扣收原则,原被告约定在货款不足扣取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在结算货款前将差额补足。原告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3000元。合同中10.16条约定:原告经营店面内的物品由原告自行负责保管(但经双方清点并办妥交接手续者除外),如物品出现丢失、破损,被告不负责赔偿,但如果基于被告重大过失的除外。被告或被告指定负责保安的第三方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主要义务仍未能防止盗窃、遗失等事件发生者,不得视为被告存有重大过失。合同18.2条约定:以下文件共同构成原被告双方就本合同项下标的所达成的完整协议:(1)本合同文本;(3)《天元时代购物广场管理公约》(附件三);(5)《天元时代购物广场其他事项约定》(附件五)等。《天元时代购物广场管理公约》中1.3约定在营业时间内天元时代购物广场管理部门有权打开大门,商户同意并确认自身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行看管好自己的商品,天元时代购物广场管理部门对其商品安全不负责任。《天元时代购物广场其他事项约定》中商场营业员是原告派驻在被告天元时代购物广场内的工作人员(含临时促销人员),为方便原告人员招聘并扩大招聘渠道,被告可为原告发布招聘信息招录营业员,营业员的录用权由原告决定。原告派驻的营业员务必遵守商场的管理制度与要求,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对营业员现场销售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并对营业员有处罚与奖励权利。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摊位押金23000元。商场每月从原告的销售额中扣除管理费7840元、物业费480元、原告聘用4个营业员底薪4800元等相关费税后给付原告当月的销售金额。营业员工资由底薪和抽成组成,底薪商场从原告的销售额中扣除后发给营业员,抽成由原告直接发给营业员。营业员由商场统一招聘,经商场分到柜台,再经原告面试合格后,方可去柜台上班。2014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聘用的营业员刘萍、李艳红当班。17时19分,李艳红将存放黄金首饰的柜台钥匙放在白金柜台上后离开了商场。17时57分,犯罪嫌疑人拿走了柜台钥匙,到存放黄金项链的柜台,用钥匙打开柜台,偷走一盘黄金项链,将钥匙放在柜台,离开商场。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刘萍正在白金柜台接待两名顾客。18时33分,刘萍发现首饰被盗。20时36分刘萍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责任区中队报警,案件至今尚未侦破。2014年11月18日刘萍和李艳红自动离职。原告柜台之前也曾发生过少量黄金丢失事件,后经原告与当班营业员协商解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收据、被告收取原告柜台各项费用凭条、报警回执、盗窃现场视频光盘,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商场联营合同,本院调查营业员刘萍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合同的情况、营业员的录用程序、盗窃事件的过程表述均一致,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是营业员是谁聘用的。因被告只是初录,最终录用须经原告点头同意,营业员方可在原告柜台上班。营业员的工资不管是底薪还是抽成都是由原告负担这一笔费用。且双方所签的合同附件五也可以说明营业员是原告派驻在被告商场内的工作人员,被告是为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营业员的录用权由原告决定。故营业员应是原告聘用的。原被告所签的联营合同,虽然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将合同交给原告一份,但其承认合同上的原告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且原被告双方均是按此合同履行的。故该联营合同及附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此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经营店面内的物品由原告自行负责保管,(但经双方清点并办妥交接手续者除外),如物品出现丢失、破损,被告不负责赔偿,但如果基于被告重大过失的除外。被告或被告指定负责保安的第三方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主要义务仍未能防止盗窃、遗失等事件发生者,不得视为被告存有重大过失”。合同附件三同样也约定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行看管好自己的商品,被告对其商品安全不负责任。本案发生盗窃时不属于原被告双方清点并办妥交接手续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黄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惠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