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邓学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国雄。被告:邓学庞。原告杨某诉被告邓学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学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邓学庞驾驶摩托车由梅花往老坪石方向行驶,原告杨某驾驶摩托车也往同一方向在邓学庞前面行驶,行驶至乐昌市s249线1km+200m时,突然被告的摩托车碰撞原告的摩托车,造成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邓学庞没有保持车距发生碰撞,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应对这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7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停车费600元(按1天10元计算),共计5970元。被告邓学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邓学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梅花往老坪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49线1km+200m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乐昌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医疗费原告已通过医疗保险结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韶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表(医院结算)、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评估费、拖车费、检测费收费收据。庭审中,因原告是未成年人,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何人所有,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17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停车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由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为此,对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17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停车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损失,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评析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3天×80元/天=1040元;2、营养费,根据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原告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且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情并非十分严重,也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邓学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人民币104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邓学庞负担10元,原告杨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杨香中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