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坤元与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坤元,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方坤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志坚,系原告工作单位推荐的人。被告: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小霞,董事长。原告方坤元与被告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坤元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公司的法定表人刘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坤元起诉称,2008年初,原告受聘供职于被告天赐公司的技术部,并任该部门经理,约定年薪为人民币10万元/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资,直至2011年11月份原告提出辞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为185880元。由于当时被告天赐公司运转困难,资金链断裂,出于此前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将所欠的工资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证明,并约定三年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8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天赐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588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坤元曾在被告天赐公司工作。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方坤元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5880元,承诺三年内还清,期间不计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劳动报酬确未按时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方坤元工资款1858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嵊州市天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