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薛峰等犯寻衅滋事罪刘某丙、曲某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薛峰,左某,孙某甲,张某甲,公某,类某甲,类某乙,薛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彬,绰号“二志”,农民。2010年5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峰,乳名“三”,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曾用名左光见,绰号“健健”,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绰号“振振”,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乳名“亮子”,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类某甲,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类某乙,学生。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其田,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个体。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德福,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个体。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永余,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农民。2007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曲某,农民。2011年12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薛峰、左某、孙某甲、张某甲、类某甲、公某、类某乙、薛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曲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薛峰、左某、孙某甲、张某甲、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1、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蒙阴县钻石金柜KTV门口与闫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左某等人赶到现场,并授意左某等人寻找对方进行报复。被告人左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在蒙阴县汽车站南一中路口将闫某等人截住,持镐把等工具将闫合平打致右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并将闫某所乘的雪佛兰新赛欧轿车砸坏,损失价值1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闫某损失3.2万元并得到谅解。2、2013年12月25日晚,赵某乙的女朋友李某乙与王某丙在蒙阴县钻石豪门KTV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在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挥下和赵某某、董某、刘某、东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赵某乙及其朋友刘某丁实施殴打,致赵某乙右手中指、环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刘某丁左肩部、左上臂皮肤裂创,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4万元,取得其谅解。3、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输钱到蒙阴县水天居饭店与窦某丙、窦某丁等人发生冲突。为泄愤报复,被告人李某甲、薛峰于当晚再次返回水天居饭店寻找窦某丙未果后,用随身携带的关公刀将窦某丙的鲁Q×××××号和鲁Q×××××号轿车砸坏,损失价值5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窦某丙2万元并得到谅解。4、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类某乙在蒙阴县棉纺厂夜市被窦某甲打伤,遂告知其父亲被告人类某甲。被告人类某甲闻讯后联系被告人公某到场,被告人公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薛峰,被告人左某、张某甲、孙某甲、薛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和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随后被召集到现场。在被告人类某甲、公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甲指挥其他人寻找窦某甲欲行报复。在接到被告人薛某“宝马X1轿车在水天居饭店”的报告后,被告人李某甲、左某、薛峰、张某甲、孙某甲、类某甲、公某、类某乙、薛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等人驱车赶至水天居饭店,持砍刀、镐把等工具殴打窦某丙、窦某丁,致窦某丙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壹级,窦某丁左肱骨外髁骨折及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壹级,右髂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公某、李某甲、类某甲赔偿窦某丙、窦某丁损失30万元并得到谅解。(二)窝藏罪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丙、曲某明知李某甲、薛峰、左某、李某某四人涉嫌在蒙阴县水天居饭店门前寻衅滋事,构成犯罪,仍在平邑县城为四人提供住所居住,帮助其逃匿。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左某、薛峰、张某甲、孙某甲、类某甲、公某、类某乙、薛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丙、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闫某、赵某乙、刘某丁、窦某丙、窦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徐某、赵某甲、姜某、薛峰、李某乙、王某丙、窦某甲、窦某乙、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薛峰、左某、孙某甲、张某甲、类某甲、公某、类某乙、薛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薛峰、左某、孙某甲、张某甲、类某甲、公某、类某乙、薛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甲、薛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丙、曲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他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峰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类某乙、薛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曲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薛峰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左某、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以被告人张某甲、类某甲、公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被告人类某乙、薛某、刘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刘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曲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量刑重,第一起中没有指使他人打被害人的故意;第三起是窦某丙先打伤上诉人”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薛峰不服,以“当庭悔罪、认罪,第四起中到场未参与打人,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薛峰系从犯,不应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量刑过重”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以“上诉人系从犯,量刑重;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寻衅滋事前喝了酒,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以“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到场但未动手打人”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公某不服,以“未指使他人寻衅滋事,李某甲是类某乙叫来的,和上诉人无关;赔偿款32万元都是上诉人所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公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没有积极组织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薛峰、左某、孙某甲、张某甲、公某及原审被告人类某甲、类某乙、薛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曲某构成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量刑重,第一起中没有指使他人打被害人的故意;第三起是窦某丙先打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在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借事生非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有上诉人及同案犯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与证人薛峰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与窦某丙等人确实发生过冲突,但上诉人为泄愤报复,打砸窦某丙车辆,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薛峰所提“当当庭悔罪、认罪,第四起中到场未参与打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在第四起寻衅滋事中,上诉人薛峰与他人一起围殴被害人的情节,有上诉人及其他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参与寻衅滋事两起,且系累犯,原审判决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薛峰系从犯,不应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薛峰在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且系累犯,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左某所提“上诉人系从犯,量刑重;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寻衅滋事前喝了酒,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左某在其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中均系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其对寻衅滋事前喝酒的辩解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同案犯李某甲、公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左某等全部参与人员表示谅解,该情节原判已予考虑,本院不再赘述。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甲所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关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判已予考虑并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孙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到场但未动手打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持关公刀追砍被害人窦某丙的情节有同案犯李某甲、薛峰、孙某甲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公某所提“未指使他人寻衅滋事,李某甲是类某乙叫来的,和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公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没有积极组织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公某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又纠集他人的情节有同案犯李某甲、左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证实,且李某甲、薛峰、张某甲等人均供述公某说过“找窦某甲还回来”、“出了事我担着”的话,虽然最终被殴打是窦某丙、窦某丁,但其具有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公某所提“赔偿款32万元都是上诉人所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和适用。综合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原判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增伟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