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华云与罗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云,罗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陈华云,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现住石城县。被告罗国清,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华云与被告罗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云诉称,被告罗国清与原告妻子是远房亲戚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在酒店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每月付清,借期2个月。被告以北京车牌京K×××××的小车折价5000元作利息抵押,以现有住房莲城南路7号2栋二单元501室作本金抵押。借款当天被告就将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就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5年1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国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国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陈华云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每月付清,借期2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和本金未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为0.4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基准月利率0.47%×4=1.88%)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华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1.88%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国清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陈华云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陈华云已预交),由被告罗国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岚代理审判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志飞 微信公众号“”